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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门源县人民法院审理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张**、张**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门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原审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张**、张**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6052元、死亡赔偿金389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214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4424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和机动**限公司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84849.20元,剩余89396.80元由被告人马**赔偿。(被告人马**已支付25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的10000元医药费已由马**垫付,该10000元归马**所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张**、张**诉请的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被告人铁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张**、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和机动**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某甲、张**、张**全权托诉讼代理人高元存、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和机动**限公司)全权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志龙、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公司)客服经理李*、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审判决书认定,2015年5月18日22时10分许,青海省门源县浩门镇西关街北四巷马**无证醉酒驾**ARX456号车沿处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气象小区附近时与前方同向逆向行驶的甘肃省天水市张**驾驶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发生后马**驾**ARX456逃离现场,自行车驾驶人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0日18时许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门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马**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马**驾驶的青ARX456于2014年7月19日在安邦保**青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2014年12月23日马**与铁某某签订车辆交易协议,铁某某将青ARX456小轿车以4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青ARX456小轿车的车籍登记在宏**司,该公司与铁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了车籍服务协议书;

受害人张*丙系城镇居民,附带民事原告人张*乙系农村户籍,且只有受害人张*丙一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刑事部分的证据

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18日22时10分许,门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110指令称,门源县县浩门镇气象小区路段一辆小轿车与自行车相撞,肇事小轿车逃离现场。根据证人提供线索于当晚22时20分在门源县电厂路路段查获肇事小轿车。2015年5月19日犯罪嫌疑人马**被门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2.证人马某甲于2015年5月19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8日晚22时10分许其驾驶一辆青C28122号车在格林小镇附近沿外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格林小镇附近时看见一辆自行车在路南边往西方向行驶,自行车距路南大概1米左右,其超过自行车有5米左右,就听见响声,看到自行车滑到其车左前方,其就停车,肇事的一辆小轿没有停车往西方向走了,事发时也没有听到喇叭声,也没听见刹车声,当时其就确定这辆小轿车为肇事车便看了车牌号为青ARX456,随后气象小区的几个人过来便报了警。当时肇事小轿车车速大概是80公里每小时,在路南边行驶,自行车车速大概10公里每小时,事故发生时路面上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的事实;

3.证人马*乙于2015年5月21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8日18时许其与马**、冶生财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去康乐附近的公园喝酒,其五人共喝了十八瓶啤酒,马**喝了三瓶左右。当晚21时许其五人从公园出来,马**有点醉其不让他开车,他没有驾驶证又喝了酒但马**不听,自己便开车回家。由于其也有点醉其让自己的朋友开车送其回家,从公园出来大概走了一公里左右时其乘坐的车行驶在马**驾驶的青ARX456号车的前方500米处,过了一个转弯马**的车就不见了,过了三、四分钟又看到他的车冲向人行道后返回了路面继续向前行驶,之后就看不到他车的事实;

4.门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导致此起事故的原因系马**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驾驶人马**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张**无责任;

5.门源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青海省公**究管理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认定马**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22.56/100ML,并将该鉴定结论告知马**及张**家属的事实;

6.门源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门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死者张*丙头颅遭受较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事故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5月18日,由门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拍照15张)。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现场方位及中心现场概貌;

8.被告人马**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8日四次供述证实:2015年5月18日18时许其与亲戚马*乙、冶生财及三个朋友在浩门镇古城喝了一箱啤酒,之后几人又到尕公园喝了18瓶啤酒,其喝了铝制罐装酒两罐,瓶装啤酒五瓶,事后其就驾驶自己的青ARX456号小轿车准备回家,当时其驾驶车辆沿外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格林小镇附近时,对面行驶过来一辆车,大灯照着前面看不到,突然其听见一声响,其以为是车挂上了,由于自己是无证又喝了酒,心里害怕就没有停车,继续开车向前走了,发生事故后其没有下车,看到自己驾驶的车前风档玻璃撞了一个大洞,其想去电厂老*修理厂修车,为了逃避责任便逃离了现场,但行驶到电厂路路段时被交警截住。事故发生时天是黑的,其驾驶的车开启了大灯,是沿着路面中间骑着道路中心线行驶的事实;

9.被告人马**于2015年5月20日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5月20日对交通肇事现场进行辩认的事实;

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张**死亡时间及死亡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马**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二、民事部分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门源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导致此起事故的原因系马**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驾驶人马**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张**无责任;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张**、张**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明了原告人的户籍情况及家庭人员关系;

3.J620503105-2010-006号结婚证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与受害人张*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青海**医院收费票据及出院证各一份,金额为19662.84元,住院天数2天;

5.2015年5月21日、5月22日的收款收据两份证实:被告人马**家人向原告贺某某支付现金共计2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青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和机动**限公司、铁某某提供的证据:

1.西**和机动**限公司车籍登记服务协议书证实:长安牌青ARX456小轿车(肇事车辆)车籍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宏**司提供相关服务,铁某某每年向宏**司交纳车籍登记服务费300元的事实;

2.车辆交易协议证明:2014年12月23日铁某某将长安牌青ARX456小轿车(肇事车辆)以4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马**。

对上述事实及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和机动**限公司提出的宏**司只是青ARX456车辆的名义登记人,并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马**,马**驾驶该车发生事故,作为该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论意见。

经查,2014年7月15日铁某某将所购的青ARX456”长安”牌小轿车的车籍登记在西宁宏和机动**限公司,双方签订了车籍登记服务协议书,约定无论车籍是否有变更,铁某某每年向该公司缴纳车籍登记服务费300元,该公司作为车辆的名义车主,在该车转让给马**后未根据服务协议的内容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也未及时与马**签订服务协议,其在收取300服务费后,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适当的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铁某某提出已将青ARX456车辆转让给马**,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论意见。

经查,根据铁某某提供的车辆交易协议证明,2014年12月23日铁某某将长安牌青ARX456小轿车(肇事车辆)以4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马**。将车转让给马**后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实际交付使用,原车主铁某某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附带民事被告人铁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赔偿了附带民事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致被害人张**死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保险公司表示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元,赔偿医疗费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被告人宏**司系车辆实际登记户主,该车登记在宏**司名下,且该公司收取了服务费,对车辆的安全行驶负有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被告人铁某某以车辆已实际交付使用,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误工费的诉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被赡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人张*乙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的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死亡赔偿金389980元;丧葬费260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214元,交通费2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并参照青海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做出上述兰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张*甲、张*乙以原审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没有支持上诉人张*乙被赡养人生活费164702.8元,于情于法不当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和机动**限公司)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开庭审理无变化,本院应予确认。在二审庭审期间,三名上诉人所委托的代理人也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和机动**限公司)委托代表人就其当庭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车籍登记服务协议书、车辆交易协议等只能证明具有经营资质、权利义务关系,且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张**、张**、原审原告人马**、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公司对其上述证据的来源无持异议。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审所列认定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张**、张*乙以原审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没有支持上诉人张*乙被赡养人生活费164702.8元,于情于法不当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和机动**限公司)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为由提出上诉。

经查,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张**、张*乙以原审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没有支持上诉人张*乙被赡养人生活费164702.8元,对其主张的被赡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人贺某某、张**、张*乙在一审、二审庭审当中均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和机动**限公司)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为由提出上诉。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和机动**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登记户主,且该公司以收取服务费的形式取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按公平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故该公司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赔偿了附带民事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致被害人张**死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保险公司表示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元,赔偿医疗费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和机动**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登记户主,且该公司以收取服务费的形式取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按公平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被告人铁某某以车辆已实际交付使用,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误工费的诉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被赡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人张*乙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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