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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汪**、刘*、李*,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刘*、李*,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坤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中国人**果洛军分区与龙**团就该军分区大武兵站综合楼项目签订施工合同,2012年3月7日,龙**司与刘*及刘*签订《工程挂靠协议》一份,约定龙**司同意刘*和刘*将上述工程挂靠在龙**司名下施工建设,龙**司委托代理人许**在该协议上签字。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8日,龙*青海分公司果洛军分区大武兵站综合楼E标段项目部材料员李*、唐**从西宁城**品经营部采购消防、水电、灯具、五金、PVC等材料,累计欠款302153.50元。2014年10月30日,经核实确认,材料员李*、唐**、工程挂靠施工人刘*出具了欠款为302153.50的欠条,该欠条经李*、刘*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并载明汪**所提供材料使用地是龙*青海分公司果洛军分区大武兵站项目部。期间,汪**多次催要欠款无果,致纠纷产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欠款应该清偿,龙**司和龙**分公司对于汪**主张的基本事实及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所购材料是否用于果洛军分区大武兵站综合楼E标段项目提出异议,并认为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应由个人承担责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汪**对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述项目和承包合同的签订,刘*挂靠龙**司进行施工建设,工程结算等情况均与刘*、李*等人陈述相吻合。对于欠条出具人刘*、李*的身份,龙**司和龙**分公司未提出异议,且李*对其身份问题也提供证据证明曾作为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现在涉及此项目的同类案件中,龙**司和其下属的龙**分公司均认可李*的身份。汪**陈述出具欠条是在龙**分公司的办公室,在场人员除有刘*、李*外,龙**分公司的负责人员也在场,对此陈述均予以认可。对于欠条形成前的采购清单,经法庭要求后李*进行了提交,进一步证明欠款的构成。故汪**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龙**司拖欠材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汪**要求龙**司等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亦予以支持。对于龙**司和龙**分公司所持刘*和李*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应由个人承担责任的辩解,刘*作为实际工程承包施工人,其承担责任于法相符,依法予以采信。李*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材料采购员,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对要求李*承担责任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汪**要求龙**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相应民事责任应由龙**司承担,遂判决如下:一、龙**司、刘*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汪**货款302153.50元,偿付欠款利息74329.76元。二、驳回汪**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8元,由龙**司、刘*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汪**。公告费390元,由龙**司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龙**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汪**之间无合同关系,相应的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刘*个人承担,如果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

被上诉人辩称

汪**答辩称: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主体是龙**司,刘*、李*等人的行为均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故给付货款的责任应当由龙**司承担,同时刘*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其挂靠在龙**司青海分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故刘*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答辩称:对于签订《合作协议书》、《安全管理协议书》及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李*是公司的材料员,龙**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李**辩称:到汪**处购买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购买的材料亦全部用于果洛军分区大武兵站综合楼E标段项目,故龙**司应当支付相应材料款。

原审被告龙**分公司与龙**司意见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青海省果**人龙**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龙**司承揽建设果洛军分区大武兵站综合楼E标段项目,同年8月9日,原审被告龙*青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签订《合作协议书》、《安全管理协议书》,约定由刘*负责上述项目的工程建设,龙*青海分公司按合同总价2%标准收取相关费用,实际为刘*挂靠在龙*青海分公司名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8日,被上诉人李*、唐**从上诉人汪**经营的西宁城**品经营部采购消防、水电、灯具、五金、PVC等材料用于上述项目,累计欠款302153.50元,并由刘*、李*、唐**出具了欠条,经汪**多次催要欠款无果,以致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挂靠原审被告龙*青海分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对果洛军分区大武兵站综合楼E标段进行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刘*指派李*等人以龙*青海分公司名义向汪**等人购买了相关建筑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李*在收货后出具的欠条、销货清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刘*与汪**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欠付货款的数额。因刘*与龙*青海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审被告龙*青海分公司虽系龙*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组织,具有相应的财产,应当与龙*公司就刘*所欠款项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李*系材料员身份,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上诉人龙*公司所持利息数额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过高,请求核减的上诉主张,经查原判以所欠本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4倍认定了违约金数额,确已过高,可依法予以核减,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上浮30%计算,计算的数额为24157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部分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汪**给付货款302153.5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4157元;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318元,由被上诉人刘*、上诉人**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5951元,由被上诉人汪**负担13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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