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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西江**青海分公司与泽库宾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西江**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西江青海分公司)与被告泽库宾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吾加、人民陪审员才会组成合议庭,因案情复杂,报请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西江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泽库宾馆法定代表人加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哇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青海省泽库县综合商贸城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按施工图承建泽库县综合商贸城的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装饰装修除外),原告按期完成涉案工程,被告并未按期支付全部的工程款。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就工程款余款的支付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了工程余款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底向原告支付150000元,2014年11月份付50000元,剩余款项每月支付100000元,至付清为止。但至今,被告仍有1400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7415.31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重庆西江青海分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泽库县综合商贸城由原告承包施工;(2)工程内容为泽库县综合商贸城的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建筑面积367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700元,合同总造价为6427177.00元;(3)双方约定被告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给承包人或不支付工程款项的情况下,被告自愿将泽库宾馆和综合商贸城的商铺作抵押物给原告,每平方米按1700元计算;(4)双方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计算方法按工程总价款的3%计算。

2、《关于泽库县综合商贸城工程概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建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

3、《工程余款付款协议》一份,证明:(1)涉案工程未付余款1570000元;(2)协商2014年8月底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其余款项11月份支付50000元,之后每月底支付100000元,至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泽库宾馆辩称,原、被告当时合同约定泽库县综合商贸城修建四层,但原告只修建了三层,且工程量的30%包括下水道、顶棚、楼层保温、楼梯都是被告另外找人修建的,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工程。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通过支付现金、用冬虫夏草折抵等方式,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工程款,被告并没有像原告所说欠工程款1400000元那么多,被告愿意支付拖欠原告的实际工程款。

被告泽库宾馆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21日用虫草作价给原告支付工程款498000元,原告诉称拖欠工程款1400000元与事实不符。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关于泽库县综合商贸城工程概况证明》质证认为,监理单位并不是被告委托的,且对监理单位竣工验收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工程余款付款协议》质证认为,虫草作价支付工程款498000元是在协议签订后支付的,被告尚欠工程款应从1400000元中扣减,且认为被告欠的工程款与原告诉称不相符。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收条》质证认为,在2014年7月21日同一天被告用虫草作价支付工程款498000元后双方才签订的付款协议,并且协议内容中写明被告欠工程款1570000元,而原告只起诉欠工程款1400000元,表明被告虽无证据证实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后被告分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计170000元,但原告讲诚信承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计170000元,被告实际欠工程款14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则,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泽库宾馆欠原告重庆西江青海分公司工程款1400000元数额是否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青海省泽库县综合商贸城的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装饰装修除外)总建筑面积3674.81㎡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3日,完工日期为2012年8月1日,合同暂定价为6247177.00元,每平米为1700元。被告泽库宾馆委托达华工**青海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作为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原告按施工图纸设计开始施工,期间按被告意图,该工程由原来设计修建四层变更为修建三层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由监理单位验收证明,该工程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全部竣工合格,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期支付全部工程款。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余款支付达成了《工程余款付款协议》约定:”经双方结算工程剩余款为1570000元,于2014年8月底付给原告150000元,其余款项于2014年11月底付50000元,之后每月底支付100000元,至付清为止”。另查明,被告在签订工程余款付款协议之前用虫草作价折抵工程款498000元,之后被告分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尚欠工程款1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泽库县综合商贸城工程概况证明》、《工程余款付款协议》及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8月1日,原告重庆西江青海分公司与被告泽库宾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泽库宾馆尚欠原告工程款140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工程余款付款协议》予以证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0元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0元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未完成工程量且工程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价款的3%承担经济损失187415.31元的主张,双方虽有违约责任约定,但因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有所变化,原告亦未能提供实际工程量总价款的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泽库宾馆支付原告重庆西江青海分公司工程款1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重庆西江青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泽*宾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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