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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朱某某、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杨*,被告朱某某、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7月31日,被告朱某某驾驶青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鲁大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7KM+320M处时,将正在路边等公交车的王*撞翻在车下,之后被告并没有及时下车,而是探头从车窗看了一眼后,继续向前行驶了几米,造成了二次碾压。将王*左大腿根部压断,左臂也压的血肉模糊,此时被告才下车查看,且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救护车在事故发生一小时之后才到,王*也应流血过多在送医院途中身亡。而公(交)认字63212352014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朱某某、行人王*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明显缺乏事实根据,责任划分不公正。原告对此认定书持有异议,被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该涉案车辆为被告祁某某所有,两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6131.4元;支付原告丧葬费28902元;支付原告交通费2000元;支付原告误工费10000元;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33600元。

被告祁某某辩称,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原先是我的,我与2014年3月11日卖给了朱某某,2014年的保险也是朱某某买的。朱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与我无关,我没有任何责任,也不赔偿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否合理?

2、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证明2015年7月31日9时55分,朱某某驾驶青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鲁大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7KM+320M处,与横穿公路的行人王*相撞,造成一起致王*受伤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及朱某某、王*分别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

2、现场照片1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的事实。

3、户口薄1份,证明原告及其子王某系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在庭审中,被告朱某某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被告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1份,证明2014年3月11日,祁某某将自己的青B×××××号货车以1460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2014年3月24日朱某某将青B×××××号货车在太平洋**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3、发票1份,证明朱某某购买交强险保险费5663.6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祁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祁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证实性原告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以上认证结果,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7月31日9时55分,朱某某驾驶青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鲁大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7KM+320M处,与横穿公路的行人王*相撞,造成一起致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某某、王*分别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朱某某驾驶的青B×××××号重型自卸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朱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36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在本案中,被告朱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按同等责任进行赔偿。被告祁某某已将青B×××××号车辆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与被告朱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部分合理,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死亡赔偿金120000元,另根据同等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163065.7元,赔偿丧葬费14451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22516.7元,扣除被告朱某某已支付的33600元,剩余28891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6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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