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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宁市财政局行政给付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行政给付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队)的委托代理人莫**、哈**,被上诉人西宁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2月2日购买了青A*****解放牌CA6361型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14年11月,原告得知西宁市政府为了治理大气污染,针对全市黄标车淘汰出台了《西宁市黄标车鼓励淘汰工作方案》,原告经向被告市交警队车辆管理所窗口询问得知自己的车辆符合鼓励淘汰的范围,并能获得13000元的补贴后办理了车辆报废手续。2015年6月7日,原告在领取车辆报废补贴时发现实际补贴费为8000元。另查明,根据**安部《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08)规定,车辆类型应该根据机动车规格术语和机动车结构术语相加确定,其中规格术语表述在前,结构术语表述在后。原告的青A*****解放牌CA6361型车辆,从机动车规格术语分类来看,其车身外廓尺寸为3625×1445×1841mm,车长小于6000mm且乘坐人数小于9人,应定为“小型载客汽车”;其次从结构分类来讲,载客汽车又可以分为普通客车、双层客车、卧铺客车、铰接客车、轿车、专用客车、无轨电车和越野客车八类。其中对普通客车的认定标准为:“车身为长方体或近似长方体,单层地板,一厢或两厢式结构,安装座椅的载客汽车”。而轿车的认定标准为:“车身结构为两厢式且乘坐人数不超过5人,或者车身结构为三厢式且乘坐人数小于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

《西宁市黄标车鼓励淘汰工作方案》规定:“2014年,我市提前淘汰的黄标车按照货车、客车、轿车三类车型给予补贴,具体标准为:(一)货车:重型每辆补贴18000元;中型每辆补贴13000元;轻型每辆补贴9000元;微型每辆补贴6000元。(二)客车:大型每辆补贴18000元;中型每辆补贴11000元;小型(不含轿车)每辆补贴8000元;微型(不含轿车)每辆补贴6000元。(三)轿车:1.35升及以上排量每辆补贴16000元;1升(不含)至1.35升(不含)每辆补贴10000元;1升及以下排量每辆补贴6000元。(四)有使用年限的黄标车提前5年以上淘汰的或无使用年限的非营运小型、微型轿车类黄标车淘汰,在上述补贴资金的基础上每辆车增加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西宁市黄标车鼓励淘汰工作方案》第六条第(二)项明确了“本工作方案由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商务局负责解释”,根据二被告给原告的信访回复、庭前答辩和当庭陈述均一致认为该方案第二条第(四)项中的“……或无使用年限的非营运小型、微型轿车类黄标车淘汰,……”所涉车辆仅指轿车。其次,依照**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规定,轿车按照其规格术语确定为“大型轿车”、“小型轿车”和“微型轿车”,故二被告据此作出发放补贴数额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并无不妥。另,对原告陈述的被**政局在审核过程中存在篡改其黄标车提前淘汰补贴申请表中申请补贴金额一节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致使上诉人权利没有受到尊重,也没有依法解决诉讼问题,错误还是错误,不公依然是不公。请求:1、依法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交警队答辩称,我队在办理李**名下车号为青A92670的机动车申请黄标车补贴业务中,程序合法,适用政府文件规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财政局答辩称,我们的确是发放补贴款的给付单位,我们所做的行为也是依据政府规范性文件,对涉案车辆报废补贴人民币8000元。上诉人主张应增加人民币5000元补贴的请求并无依据,我们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行政职责,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黄标车提前淘汰补贴申请表中的补贴金额是由市财政局工作人员在审核过程中改动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宁市黄标车鼓励淘汰工作方案》规定了西宁市提前淘汰黄标车的补贴范围、车型和具体标准,并赋予被上诉人市交警队、市财政局解释权。虽然被上诉人市交警队、市财政局在办理李**申请黄标车提前淘汰补贴事项中存在瑕疵,但按照**安部《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08)标准及《西宁市黄标车鼓励淘汰工作方案》的具体规定,确定上诉人李**申请提前淘汰的黄标车为小型客车,补贴金额为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所称其车辆虽属于小型普通客车,但是根据《西宁市黄标车鼓励淘汰工作方案》中关于补贴车型和标准第(四)项的规定,其提前淘汰的车辆理应享受补贴款13000元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所持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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