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与四川省成都市的贩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商议购买毒品事宜。2015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雇佣其朋友李某某驾驶车号为青A****9的大众途安轿车由本市出发前往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10月30日中午,被告人李**到达成都市后即电话联系陈某某,二人电话约定在四**大学南门见面。二人见面后,陈某某将被告人李**带至其租房内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李**从陈某某处购买1600余克毒品并支付毒资114000元,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从陈某某租房离开后,电话联系李某某,二人驾车返回西宁市。2015年10月31日17时许,二人到达被告人李**租住的位于本市城西区海晏路41号付1号2单元212室后不久即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经搜查,在其居住的卧室床板下查获透明塑封袋包装的颗粒状晶体颗粒物1大包,衣柜内查获透明塑封袋包装的颗粒状晶体颗粒物10小包,在被告人李**的右侧裤兜内查获透明塑封袋包装的颗粒状晶体颗粒物2包,在客厅沙发上的外套内查获蓝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红色圆形药片1包。

经鉴定,送检的检材1净重1531克,检材2合计净重72.30克,检材3合计净重14.74克,检材4净重15.59克,以上检材合计总净重1633.6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检材1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3%。

以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1633.63克。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验鉴定书、毒品入库登记表、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633.6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无辩解。

辩护人提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运输毒品是为了贩卖,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李**乘坐其朋友李某某驾驶的车号为青A****9的大众途安牌轿车由本市出发前往四川省成都市。10月30日,到达成都市后李**从他人处购买1600余克毒品。31日凌晨1时许,李**和李某某驾车返回西宁市。31日17时许,二人到达本市城西区海晏路41号付1号2单元212室李**的租房。当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该楼2单元门前将李**抓获。经搜查,在李**居住的卧室床板下查获透明塑封袋包装的晶体颗粒物1大包,在衣柜内查获透明塑封袋包装的晶体颗粒物10小包,在李**的右侧裤兜内查获透明塑封袋包装的晶体颗粒物2包,在客厅沙发上李**的外套内查获蓝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红色圆形药片1包。

经鉴定,送检的检材1净重1531克,检材2合计净重72.30克,检材3合计净重14.74克,检材4净重15.59克,以上检材合计总净重1633.6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检材1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3%。

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19日,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禁毒大队工作中发现李**与涉毒人员联系密切,经侦查发现李**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后侦查人员在其住所进行蹲点守候,于10月31日将其抓获,并在其身上及住所查获毒品。据此该局于当日将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31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城西区海晏路41号付1号2单元门前将被告人李**抓获的事实。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李**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从李**右侧裤兜查获并扣押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疑似毒品物2包(重约15.2克);从其居住的城西区海晏路41号付1号2单元212室内查获并扣押蓝色自封袋包装的红色圆形药片164粒(重约15.6克)、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疑似冰毒1大包(重约1558.3克)、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疑似冰毒10小包(重约74.4克)、手机一部及背包一个。同时侦查人员对李**所驾驶的青A****9号车进行搜查,从该车内查获并扣押车辆通行费票据十张、停车票据两张、加油票据三张、手机一部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7日,李**要借我的车去成都要账,下午14时许,我开车和李**一起从西宁出发,李**上车后给了我一千块钱,让我用于路上支付过路费和油费。出发后,我们开车途径同仁、夏河、碌曲、郎木寺、松潘、汶川到的成都,30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到了成都,到成都后李**让我自己找地方去吃饭,他去办事。后我到宾馆休息,到凌晨一点半,李**让我下楼,见面后我见他手里提着一个黑色小背包,并说我们马上回西宁。上车时李**把黑色背包放到了后备箱,我们按来的路线原路返回了。今天下午17时到了西宁李**住的地方,我把车停到后院,从后备箱把黑色背包拿上放到了客厅沙发上就回房间睡觉了。开车来回路上的车辆通行费发票在我车工作台的储物箱里。后来民警从李**卧室搜出了一大袋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冰毒,还有一袋里装有十小袋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冰毒和蓝色塑料袋装的红色药片,从李**身上搜出了两小袋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冰毒。

李某某辨认笔录,经其对编号为1-5号的黑色背包进行辨认,确认4号黑色双肩背包为李**从成都市带回的。

5.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检材1净重1531克,检材2合计净重72.30克,检材3合计净重14.74克,检材4净重15.59克,以上检材合计总净重1633.6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检材1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3%。

6.毒品入库登记表证实,所查获毒品已经上缴青海省公安厅禁毒总队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7年1月8日,李**因犯盗窃罪被青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3日,又因犯抢劫罪被西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

8.车辆通行费及加油费票据证实,李**与他人驾车往返于西宁至成都间的事实,与证人李某某证言可相互印证。

9.刑事照片说明书证实,公安人员对李**人身及租房进行搜查并查获毒品,及李**对查获的涉案毒品进行指认的事实。

10.尿液定性检测意见、告知书证实,李**的尿液经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

11.被告人李**的供述:前段时间陈某某被公安局放出来,他回到四川后打电话问我要不要冰毒。2015年10月27日陈某某又打电话问我要不要冰毒,我就让李某某开车送我去成都,并给了他来回的过路费、油费,另外给他六千块钱,李某某就答应了。29日15时许,我和李某某从西宁出发往四川成都走,当时我身上带了十一万七千块钱。30日中午我们到的成都,到成都后我让李某某自己开车去转转,我在二环路下车后给陈某某打了电话,他让我到四**大学南门等他,我们见面后陈某某带我到一个小区其中一栋楼9楼的房间,给了我一大袋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冰毒,当时陈某某告诉我有一千五百克,后来他又拿出来一小袋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冰毒说里面有一百多克,陈某某说这些货一共是十三万块钱,我给了陈某某十一万四千块钱后,他又给了我一小包蓝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麻古。凌晨1时许,我从他家离开去找李某某,我们就开车回西宁了。31日17时许到的西宁,到我住小区门口的时候,我嘱咐李某某让他把我放在后备箱的背包背回家,我回家后没一会儿就被警察抓了。警察从我卧室床板下隔断内查获的一大包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冰毒,毛重是1558.3克,从卧室衣柜里面查获的十小袋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冰毒,毛重是74.3克,从我裤子口袋里面查获的两小包冰毒,毛重是15.2克,从客厅沙发上我的外套内侧口袋查获麻古共计164粒,毛重是15.6克。

李**辨认笔录,经其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2015年10月30日其从成都市一男子处购得毒品,该男子就是6号照片中的陈某某。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运输毒品是为了贩卖,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并运输至本市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犯罪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此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633.6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黑色背包一个留作罪证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