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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占蛟、王**与大通回**林业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景占蛟、王**与被上诉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大通县林业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通回**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5)大行初字第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占蛟、王**及委托代理人景**、景**,被上诉人大通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景**、王**系夫妻,景**、王**之子景**个人投资成立了大**达牛羊养殖繁育基地,并于2012年10月22日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12年10月大**达牛羊养殖繁育基地在没有办理相关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在本县景阳镇苏家堡村泉儿湾青杨林地内修建羊棚,实施牛羊育肥项目。2013年9月23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桥头派出所向大**达牛羊养殖繁育基地送达了大森公桥林罚权告字(2013)第22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告知对大**达牛羊养殖繁育基地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2013年9月24日,大通县林业局向大**达牛羊养殖繁育基地送达了大林罚听权告字(2013)第044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对大**达牛羊养殖繁育基地拟给予罚款30682元、责令30日内限期恢复林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大**达牛羊养殖繁育基地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如需听证,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大通县林业局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2013年9月27日,大通县林业局向大**达牛羊养殖繁育基地同时送达了大林罚决字(2013)第04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大林限恢原决字(2013)第06号《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决定书》,分别对大**达牛羊养殖繁育基地给予罚款30682元和限于2013年10月27日前将已改变用途的林地3068.2平方米(4.6亩)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告知,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西宁市林业局或者大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大**达牛羊养殖繁育基地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月3日大通县林业局向大**达牛羊养殖繁育基地送达了大林催告字(2014)第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要求大**达牛羊养殖繁育基地自该告知书送达十日内缴清罚款,并恢复改变林地用途林地原状。大**达牛羊养殖繁育基地也没有履行处罚决定。2014年2月5日大**达牛羊养殖繁育基地的投资人景**去世。2014年2月28日我院受理了大通县林业局要求执行处罚决定的申请,2014年3月14日我院作出了(2014)大行非执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局大林罚决字(2013)第04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大林限恢原决字(2013)第06号《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决定书》准予立案执行。后此案执行完毕。现景**、王**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大通县林业局恢复牛羊繁殖基地原有建筑设施、生活设施;赔偿因拆毁牛羊繁殖基地给景**、王**造成的经济损失785万,间接损失立案后评估;赔偿被毁松树、榆树44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大通县林业局对大**达牛羊养殖繁育基地分别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决定书》、《林业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后,大**达牛羊养殖繁育基地没有行使陈述和申辩、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决定书》生效后大通县林业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执行,事实清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景占蛟、王**要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景占蛟、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还给景占蛟、王**。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景**、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没有依法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大通县林业局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景占蛟、王**之子景**个人投资成立了大**达牛羊养殖繁育基地,并于2012年10月22日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13年9月23日,大通县森林公安局桥头派出所对大**达牛羊养殖繁育基地作出了大森公桥林罚权告字(2013)第22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内容为:“2012年10月份,大**达牛羊养殖繁育基地未办理林业相关手续,在景阳镇苏家堡村泉儿湾青杨林地内实施项目,修建羊棚,占用面积4.6亩(3068.2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属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拟处罚款30682元,责令恢复林地原状。对上述告知事项,你单位依法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2013年9月24日,大通县林业局又作出了大林罚听权告字(2013)第044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对大**达牛羊养殖繁育基地拟给予罚款30862元、责令30日内限期恢复林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大**达牛羊养殖繁育基地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如需听证,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大通县林业局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2013年9月27日,大通县林业局对大**达牛羊养殖繁育基地作出了大林罚决字(2013)第04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大林限恢原决字(2013)第06号《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决定书》,分别对大**达牛羊养殖繁育基地给予罚款30682元和限于2013年10月27日前将已改变用途的林地3068.2平方米(4.6亩)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告知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西宁市林业局或者大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2月5日大**达牛羊养殖繁育基地的投资人景**去世。2014年2月28日,大通回**人民法院受理了大通县林业局要求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2014年3月14日大通回**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大行非执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大通县林业局大林罚决字(2013)第04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大林限恢原决字(2013)第06号《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决定书》准予立案执行。后此案由大通回**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景占蛟、王**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大通县林业局恢复牛羊繁殖基地原有建筑设施、生活设施,赔偿因拆毁牛羊繁殖基地造成的经济损失785万,间接损失立案后评估;赔偿被毁松树、榆树4480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具有请求资格;(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四)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五)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六)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七)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景占蛟、王**既未提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亦未先向赔偿义务机关大通县林业局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不具备行政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在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受理该案并作出实体裁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8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驳回景占蛟、王**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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