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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9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2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1月17日生下女儿辛**,现由原告照顾。2015年元月初,被告离开原告。2015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被告分娩不到一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辛**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486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辛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户口本,证明孩子辛*甲生于2014年11月17日,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4、青海省妇幼保健院出院证,证明被告被诊断患有梅毒。2014年11月18日、2015年6月3日青海省妇幼保健院辅助检查报告粘贴单,证明两次检查,女儿辛**的梅毒螺旋体特异抗体、RPR(原液),均呈现为阳性。根据医学常识,两者均为阳性时,确诊还有梅毒。;

5、2015年1月11日《调解书》,证明被告坚决不履行抚养女儿辛**的义务;被告的病情来源”2014年4月在中医院产科针刺传染”,与原告没有关系,上述内容为被告亲口所说;

6、2014年9月10日青海省妇幼保健院临床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的梅毒螺旋体特异抗体,呈现为阴性,PRP(原液)呈现为阴性,说明原告未被感染梅毒病;

7、2015年7月8日民和县人民法院民民初字第84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二次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离婚和抚养女儿的要求,因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抚养费按月每月支付200元以下。另外,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并支付被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陪嫁财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2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11月17日生育女儿辛**,现孩子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2015年元月初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因被告分娩不足一年,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但双方并未和好。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组装电脑一台、创维电视一台、容声冰箱一个、十字绣三个、棉被四条、毛毯2条。庭审中,原告同意返还被告的上述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及孩子由被告抚养,对此应予以采信。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原告主张一次性给付148690元,被告则同意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以下。鉴于被告没有固定收入来源和住所,应一次性给付30000月较为适宜。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节,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女孩辛*甲(生于2014年11月17日)由原告辛*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辛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组装电脑一台、创维牌电视一台、容声牌冰箱一个、十字绣三个、棉被四条、毛毯2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辛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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