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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陆**、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文诉被告陆**、江苏屹**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韩**、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由周**担任审判长,韩**主审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被告陆**的委托代理人樊军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屹**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文诉称,原告在甘肃张掖市从事建筑材料销售业务;被告陆**挂靠被告江苏屹**限公司资质,在祁连县从事建筑施工业务。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原告作为销售合同的供货方,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受让方,在青海省祁连县签订了《供货合同》。之后,双方多次在青海省祁连县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到2014年8月,被告拖欠的货款总计1872252元。此后,被告陆**再也没有按照结算确认的货款额偿还债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合同债权,但是被告陆**以种种借口敷衍原告,迟迟不履行其给付货款的义务,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利息经济损失187225.2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10%计算,本金1872252元,迟延支付期限1年)。现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方给付拖欠的货款1872252元;二、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迟延履行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187225.2元。

原告邓**向法院出示的证据:1、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1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陆**供应小红砖,每块0.45元;多孔砖(九孔),每块0.78元;加气块,每立方318元;水泥型号325号,按市场价格定的事实。2、《补充协议》1份,欲证实被告陆**如果欠货款200000元不能按时结算,原告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3、建筑材料总结账单及欠条各1份,欲证实被告陆**从2013年至2014年除已支付的货款,尚欠货款共计1872252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尚欠货款共计1872252元的事实正确的,但应该分别计算,总的货款中一部分与江苏屹**限公司有关系,其中587580元是陆**个人的行为;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87225.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予以驳回此诉求。

被告陆**未能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江苏屹**限公司向法院递交答辩状辩称:被告陆**没有挂靠被告江苏屹**限公司承建工程,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被告陆**也不是江苏屹**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江苏屹**限公司也没有授权被告陆**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被告陆**的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原告应当向被告陆**主张权利。另外,被告江苏屹**限公司没有在买卖合同上签字,被告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屹**限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屹**限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江苏屹**限公司因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陆**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被告陆**对原告出具证据1、2、3均无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所有证据,相互之间进行印证,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甘肃张掖市从事建筑材料销售业务;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陆**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陆**供应小红砖,每块0.45元;多孔砖(九孔),每块0.78元;加气块,每立方318元;水泥型号325号,按市场价格定。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陆**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共欠建筑材料款2246870元,已给付374618元,尚欠1872252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方给付拖欠的货款1872252元;二、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迟延履行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187225.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供货合同》1份、建筑材料总结账单及欠条各1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陆**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陆**尚欠原告建筑材料款1872252元,有建筑材料总结账单及欠条证实,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由被告陆**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屹**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给付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屹**限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陆**出具的建筑材料总结账单及欠条中亦无被告江苏屹**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予以确认,被告江苏屹**限公司认为被告陆**欠建筑材料款系个人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经济损失187225.2元的诉求,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9月9日起诉时计算,产生的利息应由被告陆**给付,被告江苏屹**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邓**建筑材料款187225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015年9月9日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6元,由被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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