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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荣**限公司与马*、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荣**司与被告马*、被告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司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青海**事务所律师钟*、被告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公司诉称: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价值36.8万元的厦工牌装载机一台(规格型号XG956III,整机编号L001A1723),租赁期为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首付30000元,保证金20000元,每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6000元,最后一期于2013年11月2日支付6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支付部分租金后,拖欠188000元,产生违约金870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款18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价款是338000元,不是368000元,我未按期付款的原因是由原告方造成的。我方也未见被告方提供的《合格证书》,车辆的合格以实际的使用情况为准,而不应以合格证书为准。关于《客户走访记录》客户确认是马**签的字而不是我马*,车辆的购买者是我马*,马**所签的2015年10月19日催收单上的确认不予认可,马**对主债务无任何权利。马**对债务认可的签字我不知情,对我不产生效力。原告提供的车辆在质保期内即2013年4月就出现问题,原告单位一直不予维修,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我一直与原告协商维修事宜,但原告的答复是无法维修。本案的最后付款期限是2013年11月2日,原告于2016年1月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马**辩称:原告与马*签订合同,我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限应在2015年11月2日免除,故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荣**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马*及担保人马**签订编号为L.XG95III.L001A1723.1205D的《租赁合同》,约定马*租赁荣**司厦工牌装载机(规格:XG95III,整机编号:L001A1723,发动机号:100701027138)一辆,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租金为368000元。合同约定乙方在取得租赁物前,应向甲方支付3万元押金,该押金不计利息,且分17个月(自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10月3月)折抵28900元,每月分摊1700元;2013年11月2日折抵1100元,共计折抵30000元。租金的支付方式:自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10月3月,每月支付16000元,2013年11月3日支付66000元。合同第三条第4项规定,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日及金额,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支付,逾期支付的应按照月租金金额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五条规定,租赁物的质量保证期是自租赁物交付之日起12个月或租赁物工作2000个小时,以先到为准。如乙方未使用甲方或制造企业要求制定配件,或在租赁期内自行修理应通知甲方。甲方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由乙方占有、使用,不得转让、转租、出售、抵押、向第三方投资等。荣**司与马*当日还签订了《保证金协议书》,约定为保证租赁合同正常履行,在马*取得租赁物之前,应向荣**司缴纳贰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如足额支付租金,保证金可折抵租金并多退少补。如未足额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逾期2期扣除履约保证金的20%;逾期3期扣除履约保证金的50%;逾期5期扣除履约保证金的100%。双方还签署了《附加政策明细表》,约定乙方必须于2013年11月2日之前付清所有整机价款且每期按时付款不逾期,整机款按338000元计算,否则甲方有权每期加收1000元利息,整机款仍按照368000元计算。2012年5月3日,保证人马**与债权人荣**司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马**为马*与荣**司签订L.XG95III.L001A1723.1205D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当日,荣**司依约向马*交付租赁物,马*在《租赁物接收证书》上确认并签字,依约支付了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的租金共计180000元(未含履约保证金),拖欠188000元未付,并于2013年4月30日在荣**司制作的《客户债权信息表》上对上述债务签字认可。2015年10月19日,荣**司窦XX、徐XX向马*、马**催收欠款时,马**在《客户走访记录》上签署“下欠158000元,下欠原因是厂家不修车,车是坏的”的意见。

另查明,经荣**司、马*、马**现场确认,该机械目前的使用时间为4164.7小时。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及附件《保证金协议书》、《附加政策明细表》、《个人保证合同》、《客户走访记录》、《客户债权信息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签订的《租赁合同》、《保证金协议书》、《附加政策明细表》,以及原告与被告马**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使用范围、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后果、押金的折抵、履约后的保证金政策优惠、整机款全额支付后的政策优惠,以及履约后的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方式,荣**司、马*、马**也都逐项签署确认。被告马*的代理人认为,合同是荣**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未尽告知义务,且增加了被告的风险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片面的对合同条款进行单方面解释形成的代理意见,不能起到定纷止争的目的,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价款。被告马*代理人认为,合同价款应为338000元,押金3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20000元不应计入租金。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明确为368000元,双方在签订《保证金协议书》、《附加政策明细表》时,对合同风险、资金成本、履约后的保证金折抵、整机款全额支付后的优惠分别约定,这种约定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所附条件就是按期付款,被告马*、被告马**未按期支付租金,无法享受合同约定的优惠,系双方合同约定。关于马**保证责任和诉讼时效。马**是马*的姑姑,是马*租赁荣**司装载机的担保人。2012年5月3日,马**与荣**司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马**为马*与债权人荣**司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马**辩解称原告起诉时间超过了其保证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查,2015年10月19日,马**在《客户走访记录》上签署意见,是马**对其在保证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自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自该要求之日开始计算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马*、马**催收欠款,是在马**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内,马**应对荣**司与马*债务纠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诉状中将马*、马**列为共同债务人诉讼,未确认马**承担责任的形式。在庭审时原告确定了马**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且被告马**在答辩和庭审中均未否认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只是认为保证期限应依照合同的付款期限的届满已经过而不承担责任。《租赁合同》中,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但此约定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实际欠款总额的30%作为计算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向原告荣**司支付租金188000元;

二、被告马*向原告荣**司支付违约金56400元;

三、被告马**对被告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马*承担。

上述款项共计248460元,被告马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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