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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威**有限公司与陆**、江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屹**限公司、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由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屹**限公司、被告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海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祁连亿达熟食品加工车间钢结构加工安装及彩钢板围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2013年4月21日开工,2013年5月30日竣工,工程总价款652881.60元,验收合格后被告方补偿原告10元/平方米的资料费用计1280.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方五日内预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钢构件进场开始施工付合同总价的30%,彩钢板进场开始安装付合同总价的10%,所有钢结构工程施工完毕付工程总价的20%,竣工验收完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5%,留5%作为保修金。合同另约定被告方未按合同付款,每天应按工程总造价的0.1%承担违约金。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要求又增加一道钢板天沟施工项目,工程价款为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致使原告被迫停工。为了工程款一事,原告曾诉至法院,经庭外调解,由被告再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当天支付了50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若逾期不付,被告愿承担违约金30000元。达成协议后,原告方撤诉。另外,被告代收了祁连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以上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

原告青海威**有限公司向法院出示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实双方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并实际履行,合同的发包方是被告江苏屹**限公司,加盖的印章是江苏屹**青海分公司,且合同对于施工范围、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付款凭证1份(复印件),欲证实被告三次支付工程款330000元的事实。3、承诺书1份,欲证实2015年1月11日被告同意给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已给付50000元,尚欠50000元,且愿意承担违约金30000元的事实。4、祁连县人民法院(2014)祁*二初字第02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实2015年2月11日双方当事人和解后撤诉的事实。5、调查笔录1份,欲证实被告方*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屹**限公司向法院递交答辩状辩称,1、被告江苏屹**限公司没有与原告青**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公司不能作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2、工程款项从没有汇入被告江苏屹**限公司,从合同的订立到工程款的结算,被告江苏屹**限公司都没有参与;3、江苏屹**限公司并没有授权过被告陆**订立任何合同,被告陆**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4、违约金30000元明显过高,请求法院调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屹**限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屹**限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陆**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能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祁连亿达熟食品加工车间钢结构加工安装及彩钢板围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2013年4月21日开工,2013年5月30日竣工,工程总价款652881.60元,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方补偿原告10元/平方米的资料费用计1280.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方五日内预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钢构件进场开始施工付合同总价的30%,彩钢板进场开始安装付合同总价的10%,所有钢结构工程施工完毕付工程总价的20%,竣工验收完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5%,留5%作为保修金。合同另约定被告方未按合同付款,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0.1%承担违约金。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要求又增加一道钢板天沟施工项目,工程价款为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30000元,但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致使原告被迫停工。为了工程款一事,原告曾诉至法院,经庭外调解,由被告在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当天支付了50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若逾期不付,被告愿承担违约金30000元。达成协议后,原告对此案进行了撤诉。另外,被告代收了祁连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上列工程全部由被告陆**施工、分包、结算及支配所有工程款项。被告方所欠原告的款项,经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付款凭证1份(复印件)、承诺书1份、祁连县人民法院(2014)祁*二初字第02号民事裁定书1份、调查笔录1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印章虽然是江苏屹**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但是签此合同时江苏屹**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并没有注销登记,其行为代表江苏屹**限公司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工程全部由被告陆**施工、分包、结算及支配所有工程款项,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工程款150000元诉求,有被告陆**的承诺书及调查笔录证实,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的诉求,该项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减少,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1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江苏屹**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威**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1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合计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陆**、江苏屹**限公司负担3400元,原告青海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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