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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西宁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甲因与被上诉人西宁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甲于2015年7月2日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西宁金**有限公司履行车位认购协议将金座B区24号车位交付其使用并支付赔偿金30000元。西宁**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西少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甲及法定代理人刘*乙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西宁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刘*甲在西宁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座公司)认购了位于金座晟锦豪庭小区B区车位一个,总价120000元整,并于同年12月15日至28日分别交款10000元、50000元、60000元,付清全部车位款。后**甲的车位分配到B区A-81号,其与另一业主佘某某的A-88号车位相互调换,最终确定车位为A-88号。刘*甲领取钥匙,并在晟锦豪庭小区车位登记表上注明自己的房号、电话号码及签名后,开始正常使用A-88号车位。后**甲以车位认购协议上注明的车位是B区24号为由要求西宁金**有限公司给予处理未果,双方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甲在金**司处认购车位一个,如期支付全部车位款,分得B区A-81号车位后,又以此车位与她人交换为现使用的A-88号车位,并办理领取钥匙、签名等手续后,开始正常使用该车位,其意思表示真实,应予认定。现**甲又以认购协议为据提出B区24号车位归己使用一节,因双方分别提交的两份车位认购协议中关于金座B区车位号存在相互矛盾、内容不一致,故对双方提供的车位认购协议中关于描述车位处的部分均不予采纳。刘*甲提交的电脑记录单、通话录音等证据,因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合法性与真实性,故不予采纳。综上,刘*甲之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甲主张西宁金**有限公司将金座B区24号车位交付刘*甲使用、并支付刘*甲补偿金30000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由刘*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公司交付金座B区24号车位由刘*甲使用,并支付刘*甲30000元赔偿款。其理由:1、上诉人刘*甲提交的车位认购协议及电脑记录单,证明被上**公司已经将24号车位分配给上诉人,但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致使上诉人无法使用该车位;2、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在与被上**公司的副总经理林*协商过程中对方同意给付上诉人刘*甲30000元的补偿款。

被上诉人西宁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以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为由进行了口头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庭审,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应予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甲主张由被上诉人西宁金**有限公司将金座B区24号停车位交付上诉人使用,并支付其30000元赔偿金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甲主张由被上诉人西宁金**有限公司将金座B区24号停车位交付上诉人使用,并支付其30000元赔偿金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庭审中,刘**的委托代理人称,2012年12月15日上诉人刘**购买了被上诉人金**司位于金座B区24号车位并于当月28日前付清全部车位款。2013年3月20日刘**得知该小区地下停车位钥匙已发放完毕,遂询问金座物业公司负责人陈**,被告知24号车位已经分给他人,承诺调换后将24号车位退还给上诉人,但是一直未予退还。直到2013年9月18日刘**找到陈**提出在无法分得24号车位的情况下愿意调换到36号车位并予以其相应补偿。之后多次与金**司罗*、薛副总等人协商车位事宜,后将88号车位暂时给刘**使用。2014年4月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刘*乙在与被上诉人的副总经理林*协商中其同意支付刘**30000元补偿金,认为林*是金**司的副总经理代表着公司,故主张由金**司支付其30000元赔偿金。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出示了一审提交的:载明“认购车位:金座B区24号”的《车位认购协议》一份、第一页有“刘**车位号24号”记载的电脑清单及刘**的法定代理人刘*乙与金**司副总经理林*录音一段。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证据不认可,辩称其公司与上诉人刘*甲签订的《车位认购协议》中认购车位是金座B区,并没有确定是24号车位,之后金**司并未承诺将24号车位分配给上诉人使用。在金**司的记录中没有24号是上诉人的车位的记录,也没有调换到36号的记录。2013年12月小区登记表上刘*甲是81号车位,2014年1月15日刘*甲和别人调换到88号车位,是刘*甲自己签字调换的。上诉人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找过我们的相关人员。关于上诉人出具的电脑清单认为该证据出处没有来源,没有经过金**司的确认,不具有证据的特性,记录的内容也与诉争的内容没有关系,故不认可。关于录音认为林*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法代表公司对住户作出承诺,且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故不同意支付上诉人30000元赔偿金。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认可上诉人刘*甲与被上诉人金**司签订车位认购协议时没有明确的几号车位,是在交款后选车位时由物业公司填写的24号。对于被上诉人登记表中的签字认可是刘*甲法定代理人的签字。

本院认为,刘*甲认可其与金**司2012年12月15日签订《车位认购协议》时并未对具体车位予以确认,“24号”车位的书写系签订合同后由金**公司添加,金**司认为协议中“24号”的书写系上诉人伪造。现双方提交的两份车位认购协议中关于金座B区车位号的内容不一致,故对该协议中关于车位号的部分不予采纳。刘*甲提交的电脑清单被上诉人金**司不认可,该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无法考证,故其请求由被上诉人金**司将金座B区24号停车位交付其使用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刘*甲主张由金**司支付其30000元赔偿金一节,其提交的录音证据,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此节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甲陈述调换36号车位及与被上诉人金**司的相关人员协商车位事项,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刘*甲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由被上诉人西宁金**有限公司将金座B区24号停车位交付上诉人使用,并支付其30000元赔偿金的主张成立。刘*甲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可行,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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