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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因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陈*给付材料欠款4819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同年4月27日作出(2015)西*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5日原告黄**与被告陈*经双方就原告供应砖块账目结算后,被告陈*向原告黄**出具欠条一张,明确“今欠黄**多空(孔)砖64950片,单价1.05元,合计68197元,已付20000元,剩余48197元。”并在欠条中注明“12号付20000元,17号全部付清”。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之后按被告所留电话索要未果,导致纠纷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在接受原告货物多孔砖后,经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未按欠条承诺期限履行义务,导致纠纷发生,对此,被告应付全部责任。被告以原告在收受欠条后未向其索要,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留给原告的电话,该电话在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通话后一直无法接通,且被告没有及时告知原告变更后的电话,至开庭之日被告一直不告诉明确的电话号码,该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直接向被告索要欠款,故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延续,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支付原告黄**货款481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诉讼费1005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被告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本人确于2012年10月5日向黄**出具一份还款期限未2012年10月17日的欠条,但是黄**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债务人变更电话号码,诉讼时效应延续”为判案依据,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是错误的。故一审法院判决实属不公,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直接改判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欠黄**68197元,已还20000万元,尚欠48197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对此亦予以认可。但其称黄**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二审中陈*也明确说明,2013年下半年其将电话号码更换,也未告知黄**,因此,黄**在无法与陈*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导致无法索要欠款,故陈*的上诉主张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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