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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亿**青海分公司与王*、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省亿**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亿**司)与被上诉人王*、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大**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黄**,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6日,王*到亿**司承建的大通县米兰花园二期建筑工地从事施工电梯操作工作。2014年5月16日晚,王*在7﹟楼工地加班时受伤,当时亿**司及王*家人将王*送往大**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于2014年5月23日转入青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肾挫裂伤、腰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肾包囊下血肿、右侧头皮挫裂。2014年6月10日王*出院在家休养。2014年7月25日经亿**司的申请,西宁市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对王*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日经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015年4月28日,王*向大通县**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亿**司支付医疗费491.25元、护理费22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元、2014年4月份工资3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00元,共计108721.25元。大通县**委员会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大劳仲案字(2015)47号仲裁裁决:一、裁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491.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2014年4月份工资3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3000元(3000元×11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3000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3000元×7.5个月)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00元(3000元×7.5个月),上述费用共计102776.25元。裁决书送达后亿**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对大通回族**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劳仲案字(2015)第47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令亿**司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承担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102776.25元,若赔付则应由铁**承担王*的上述赔偿费用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另查明,王*与铁**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5日,铁**未经王*授权且未告知王*的情况下擅自与亿**司就王*的工伤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了《处理事故协议书》。协议约定:1、乙方(王*)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53406元由甲方(福建亿方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王*已报销);2、甲方同意一次性赔付乙方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费、出院后复查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0000元,由甲乙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时一次性付清;……6、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后,劳动者王*与福建亿方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劳动关系即时终止……。2014年11月17日,铁**从亿**司领取了王*工伤赔偿款30000元,此款一直由其持有,未交付给王*。并查明,王*在2014年4、5月份工资4700元由铁**代领并交付给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第三人铁**与亿**司签署的对王*工伤损害《处理事故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亿**司是否有义务赔偿王*的各项损失?首先,王*自2014年3月16日到亿**司承建的大通县米兰花园二期建筑工地从事施工电梯操作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王*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王*、亿**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5月16日晚,王*在施工工地工作时受伤,经亿**司申请,西宁市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依法确认为工伤,该局并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王*和用人单位亿**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后亿**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故亿**司、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王*因工负伤休养期间,亿**司未征得劳动者王*的同意与铁**达成工伤待遇处理协议,该协议不是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无效。亿**司以其公司、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王*因工负伤后,至今一直未到亿**司工作,亿**司、王*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依法予以解除。其次,王*的伤情被劳动部门依法确认为工伤后,又经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王*因工伤残理应享受与其伤残等级相符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王*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问题,亿**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本案亿**司在庭审中未提交为王*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据,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在此期间用人单位的职工王*发生工伤应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王*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亿**司要求不予赔偿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若赔偿应由第三人铁**)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铁**在庭审中提出王*的损伤与其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并表示愿意退还从亿**司领取的赔偿金30000元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第三、关于王*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标准认定如下:王*因工负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91.2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3000元(3000元×11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3000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3000元×7.5个月)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00元(3000元×7.5个月)共计99491.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于王*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14年4月份工资,亿**司均已报销并支付,故亿**司请求不予赔付该项费用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福建省亿**青海分公司与王*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福建省亿**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9491.25元;三、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亿**青海分公司返还赔偿款30000元;四、驳回福建省亿**青海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亿**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向亿**司口头陈述由铁**出面与亿**司协商赔偿一事,2014年11月5日亿**司与铁**签订了《处理事故协议书》,铁**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王*也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一审法院认定王*停工留薪期11个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亿**司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给付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亿**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铁**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解除劳动关系属身份关系的终止,必须由王*本人签字确认,铁**无权代理王*签字,同时诉讼中亿**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有理由相信铁**在处理事故协议书中签字系有代理权,故亿**司所持铁**与王*系夫妻关系,铁**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处理事故协议书有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以该协议不是王*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为由,认定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即“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王*停工留薪期11个月,停工留薪工资33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亿**司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中亿**司对原审认定的医疗费491.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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