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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圈生军桑同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杨**、吴**、李**、杨**、圈生军、桑**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杨**、吴**、李**、杨**、圈生军、桑**及被告人张**的辩护人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与杨**、桑**、圈生军四人经商议后,由张**驾车将三人拉到本市城北区大堡子惠田农家乐盗窃电缆线。四人到达现场后,张**便驾车离开。被告人杨**、桑**、圈生军三人携带作案工具剪钳盗窃了放置在路旁的电缆线。盗窃得手后,由杨**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张**,被告人张**驾车将三人及盗窃的电缆线拉到湟中县汉东乡其本人的废品收购站以8,000元的价格收购盗窃的电缆线。而后,被告人张**将其收购的电缆线变卖从中赚取差价。

二、2014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桑**、圈生军三人在本市城中区东台市场附近喝酒时,三人商议前往本市城东区楮家营附近工地盗取电缆线。商定后被告人杨**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张**开车前来接三人一同前往工地。到达工地后,被告人张**驾车离开,被告人杨**、桑**、圈生军三人携带剪钳盗取电缆线,三人盗得后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张**前来接应,被告人张**将三人及所盗电缆线拉上车离开工地,将车开至城东区中庄铁路路口时发现有人追来,四人将车辆和被盗的电缆线丢弃后逃走。被盗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4,364元。

三、2014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杨**、李**、吴**四人驾车到青**安县兰新高铁中铁二十一局平西段第一项目部徐家庄隧道进口处。到达盗窃现场后被告人张**离开,被告人杨**、李**、吴**三人携带作案工具盗窃放在该工地的电缆线,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张**将三人及盗得的电缆线拉到湟中县汉东乡本人的废品收购站将盗窃的电缆线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后被告人张**将其收购的电缆线变卖,从中赚取差价。

四、2014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伙同被告人李**、吴**三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其事先踩好点的西宁市海湖新区湿地公园内,盗窃该公园管理房东侧放置的电缆线,在公园门卫出来查看时三人携带盗得电缆线逃离现场。

五、2014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李**、吴**三人又来到海湖**生活区建筑工地,盗窃了放置在工地大门北侧的电缆线。三人盗窃得手后给事先说好收购电缆线的被告人张**打电话,让被告人张**开车到海湖新区接应,被告人张**驾车到海湖新区,将两次盗得的电缆线及三人拉至其废品收购站以5,000余元的价格收购盗窃的电缆线,后又进行变卖从中赚取差价。

六、2014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吴**、张**三人商定前往西宁市城东区付家寨安置工地附近盗窃电缆线,被告人杨**、吴**携带螺丝刀等工具先行到达城东区贵南路桥北,盗得路灯内的电缆线100余米(鉴定单价每米68.4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840元)。盗得后,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张**前来开车接应,被告人张**开车到达后将二人及盗得电缆线拉至其废品收购站进行收购,后又变卖从中赚取差价。

七、2014年5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吴**二人乘坐出租车携带钳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本市海湖新区西城名邸小区建筑工地盗窃该工地9号楼和13号楼之间的电缆线约50余米(鉴定单价每米22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2,250元)。盗得后,由被告人吴**打电话通知事先约好的被告人张**开车前来接应,被告人张**到达后将二人及盗得的电缆线拉至其废品收购站收购,后又变卖从中赚取差价。

八、2014年5月3日,被告人杨**、李**、吴**、张**四人在西宁市大通县游玩时发现,大通县新建的火车站旁边有一变电所工地,工地内有大量电缆线,而后四人商定前往盗窃。2014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驾车将被告人杨**、吴**、李**三人拉上后,四人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到达西宁市大通县兰新高铁中铁电气化局变电所工地,张**将杨**、吴**、李**放下后便驾车离开现场等待,三人盗得5根粗的电缆线100余米(鉴定单价每米267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6,700元)、放置工地门外的电缆线50余米(鉴定单价每米22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1,000元)及较细的电缆线20余米(鉴定单价每米94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880元),共合计价值人民币39,580元。盗得后,便打电话通知张**前来接应。张**将三人及盗得的电缆线拉至其废品收购站收购,后又变卖从中赚取差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杨**、吴**、李**、杨**、圈生军、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收购盗窃电缆线应属于销赃行为;被告人杨**、李**、杨**、圈生军、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吴**只认可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的第六、七、八起犯罪事实,其余三起不认可。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八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张**只参与实施了四起,其余四起未参与实施,而是其他被告人实施完盗窃行为后,给被告人张**打电话让其来收购赃物,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应当对被告人张**按照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另被告人张**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本人的其他罪行属自首,且主动供述其他被告人的联系方式,有助于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综上,被告人张**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初,被告人张**与杨**、桑**、圈生军四人经事先预谋,由张**驾车将三人拉到本市城北区大堡子惠田农家乐盗窃电缆线。四人到达现场后,张**便驾车离开。被告人杨**、桑**、圈生军三人携带作案工具剪钳盗窃了放置在路旁的电缆线,盗窃得手后,由杨**打电话通知张**,张**便驾车将三人及盗窃的电缆线拉到湟中县汉东乡张**本人的废品收购站以8,000元的价格收购盗窃的电缆线。而后,被告人张**将其收购的电缆线变卖从中赚取差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甘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4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发现存放在本市城北区大堡子村生态园门口的电缆线被盗,损失85,260元。

2、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日上午10时许,其接到母亲电话说电缆线被盗,随后赶到城北区惠田农家乐西侧被盗现场查看,发现原有电缆线206米,剩余75米,被盗131米,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杨**、桑**、圈生军归案后指认2014年4月初在本市城北区大堡子惠田农家乐附近盗窃电缆线的作案现场。

二、2014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桑**、圈生军三人经预谋前往本市城东区楮家营附近工地盗取电缆线。商定后被告人杨**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张**开车前来接三人一同前往工地。到达工地后,张**驾车离开,杨**、桑**、圈生军三人携带剪钳盗取电缆线,三人盗得后打电话通知张**前来接应,张**将三人及所盗电缆线拉上车离开工地,将车开至城东区中庄铁路路口时发现有人追来,四人将牌照为青AE8029车辆和被盗的电缆线丢弃后逃跑,被盗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36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谭*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5日凌晨3时许,其接到电话说工地被盗,便开车赶往工地,到达中庄铁路口时,发现前面有一辆可疑白色货车,便堵住该车,车上有三、四个人下车逃跑,经查看牌照为青AE8029白色货车上有约100米电缆线,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害单位负责人杜*的陈述证实,其系中铁电气化局西宁站项目部安全质量部负责人。2014年4月15日10时许,其接到正在青藏**宁机务段院内施工的负责人王**电话说项目部放在机务段院内的YJV22-8.7/KV电缆线被盗,经查看被盗电缆线约120米,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比对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青AE8029白色货车上的电缆线正是其公司被盗的电缆线。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5日上午10时许,其在西宁机务段建筑工地巡视的时候发现放置在机务段材料库东侧路边的高压电缆线被盗。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杨**、桑**、圈生军归案后指认2014年4月5日凌晨在本市城东区楮家营附近工地盗窃电缆线的作案现场。

5、查获的车牌号为青AE8029北京旗铃牌双排货车一辆证实,该车系被告人张**、杨**、桑**、圈生军四人实施盗窃时所驾驶的白色货车。

三、2014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杨**、李**、吴**四人驾车来到青**安县兰新高铁中铁二十一局平西段第一项目部徐家庄隧道进口处。到达现场后张**离开,杨**、李**、吴**三人携带作案工具盗窃放在该工地的电缆线。盗窃得手后,张**将三人及盗得的电缆线拉到湟中县汉东乡本人的废品收购站将盗窃的电缆线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后被告人张**将其收购的电缆线变卖,从中赚取差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童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被害单位中铁二十一局平西段第一项目部员工,2014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在平**兰新高铁中铁二十一局平西段第一项目部徐家庄隧道进口工地上,从配电房到隧道口拉的一条电缆线被盗,约有110米。

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杨**归案后指认2014年4月24日伙同吴**、李**四人在青**安县兰新高铁中铁二十一局平西段第一项目部徐家庄隧道进口工地盗窃电缆线的作案现场。

四、2014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伙同被告人李**、吴**三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其事先踩好点的本市海湖新区湿地公园内,盗窃该公园管理房东侧放置的电缆线,在公园门卫出来查看时三人携带盗得电缆线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负责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本市海湖新区湿地公园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其接到工地门卫人员电话称公园管理房供电的约30米电缆线被盗。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系海湖新区湿地公园门卫保安,2014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公园突然断电,经查看发现公园管理房附近给电灯、水泵供电的电缆线被人剪断,约30米电缆线被盗。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杨**归案后指认2014年4月26日凌晨伙同吴**、李**四人在本市海湖新区湿地公园管理房附近盗窃电缆线的作案现场。

五、2014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李**、吴**在本市海湖新区湿地公园盗窃完后,又来到海湖**生活区建筑工地,盗窃了放置在工地大门北侧的电缆线,三人盗窃得手后给事先说好收购电缆线的张**打电话接应,张**驾车到海湖新区,将该次盗得的电缆线和在海湖新区湿地公园管理房附近盗窃的电缆线(即第四起所盗)及三人拉至其废品收购站以5,000余元的价格收购,后又进行变卖从中赚取差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崔*的证言证实,其系本市海湖新区万达生活区工地施工人员,2014年4月26日早上7时30分许,其准备在生活区工地铺线施工时发现放在工地大门北侧的一段约50米长的电缆线被盗。

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归案后指认2014年4月26日凌晨伙同张**、吴**、李**四人在本市城西区海湖新区万达生活区建筑工地盗窃电缆线的作案现场。

六、2014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吴**、张**三人预谋前往西宁市城东区付家寨安置工地附近盗窃电缆线。被告人杨**、吴**携带螺丝刀等工具先行到达城东区贵南路桥北,盗得路灯内的电缆线100余米,盗得后,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张**前来开车接应,被告人张**开车到达后将二人及盗得电缆线拉至其废品收购站进行收购,后又变卖从中赚取差价。被盗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8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负责人夏*的陈*证实,其系西宁**程公司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4月30日10时许,发现位于本市城东区付家寨贵南路北8个路灯电线杆中间的维修门洞被撬开,被盗电缆线约有370米。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西宁城**限公司员工,2014年4月30日10时30分许,其与同事在贵南路巡检道路时发现有8个路灯检修门被破坏,电缆线被盗,随后打电话通知西宁**程公司负责人夏*让其派人进行修复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杨**、吴**归案后指认2014年4月底三人在本市城东区付**南路桥北盗窃路灯内电缆线的作案现场。

七、2014年5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吴**二人乘坐出租车携带钳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本市海湖新区西城名邸小区建筑工地盗窃该工地9号楼和13号楼之间的电缆线约50余米。盗得后,由被告人吴**打电话通知事先约好的被告人张**开车前来接应,被告人张**到达后将二人及盗得的电缆线拉至其废品收购站收购,后又变卖从中赚取差价。被盗电缆线后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2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负责人高*的陈述证实,其系深圳**限公司负责人,2014年5月4日上午8时30分许,工地准备回填9号楼和13号楼中间的电缆线时发现工地5月1日已经铺设准备投入使用的133米电缆线被盗。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本市海湖新区西域名邸工地技术人员,2014年5月4日上午8时30分许,发现工地已经埋在地下准备投入使用的133米电缆线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吴**归案后指认2014年5月3日晚至次日凌晨伙同李**三人在本市海湖新区西域名邸小区建筑工地盗窃电缆线的作案现场。

八、2014年5月3日,被告人杨**、李**、吴**、张**四人在西宁市大通县游玩时发现,大通县新建的火车站旁边有一变电所工地,工地内有大量电缆线,而后四人预谋前往盗窃。2014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驾车将被告人杨**、吴**、李**三人拉上后,四人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到达西宁市大通县兰新高铁中铁电气化局变电所工地,张**将杨**、吴**、李**放下后便驾车离开现场等待,三人盗得5根粗的电缆线100余米、放置工地门外的电缆线50余米及较细的电缆线20余米,后经鉴定,共合计价值人民币39,580元。盗得后,便打电话通知张**前来接应。张**将三人及盗得的电缆线拉至其废品收购站收购,后又变卖从中赚取差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害单位中铁电**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4年5月5日7时许,公司在大通县西站牵引变电所工地值班人员发现变电所电缆线被剪断,3×150+1×70电缆线被盗100米、4×35+1×16电缆线被盗36米、3×95高压电缆线被盗70米。

2、被害单位负责人张*陈述证实,2014年5月5日7时许,公司在大通县西站牵引变电所工地值班人员发现变电所电缆线被剪断,3×150+1×70电缆线被盗100米、4×35+1×16电缆线被盗36米、3×95高压电缆线被盗70米。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李**归案后指认2014年5月5日凌晨伙同张**、吴**四人盗窃西**通县兰新高铁中铁电气化局变电所工地电缆线的作案现场。

本案另有综合性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6日凌晨1时许,公安侦查人员根据线索在西宁市湟中县汉东乡汉东村一废品收购站内将张**抓获。根据张**的交代,公安人员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在本市南川西路沈新巷将圈生军、桑**抓获,在本市南山路南山公园路口将杨顺德抓获,在本市园树村一出租房内将李**、吴**抓获,在本市城北区西杏园一出租房内将杨**抓获。

2、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车牌号为青AE8029北京旗铃双排货车一辆及赃款5,000元予以扣押,查获的被盗电缆线已发还被害单位。

3、被告人张**、杨**、吴**、李**、杨**、圈生军、桑**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4、被告人张**、李**的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9月7日被告人张**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5年9月28日被告人李**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西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5月15日刑满释放。

5、西宁**证中心出具的宁价证(2014)343、344、345、450号《关于对电缆线价格鉴定的结论》鉴定意见为,第二起盗窃电缆线鉴定单价每米284元,121米鉴定价值为34364元;第六起盗窃电缆线鉴定单价每米68.4元,100米鉴定价值为6840元;第七起盗窃电缆线鉴定单价每米225元,50米鉴定价值为12,250元。第八起盗窃电缆线型号为YJV3×150+1×70鉴定单价每米267元,100米鉴定价值为26700元,型号为YJV3×95鉴定单价每米220元,50米鉴定价值为11,000元,型号为YJV4×35+1×16鉴定单价每米94元,20米鉴定价值1,88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9,580元。

综上,被告人张**共参与作案八起,涉案金额108,034元;被告人杨**共参与作案五起,涉案金额53,420元;被告人吴**共参与作案六起,涉案金额65,670元;被告人李**共参与作案五起,涉案金额58,830元;被告人杨**、圈生军、桑同洪共参与作案两起,涉案金额42,364元。

被告人张**、杨**、吴**、李**、杨**、圈生军、桑**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杨**、吴**、李**、杨**、圈生军、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参与盗窃四起,其余四起是收购赃物,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按照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及被告人张**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共同故意的形成可以是共谋,也可以是一方提出犯意而另一方予以附和,还可以是明知他人正在实施犯罪,而在暗处予以配合。本案各被告人实施盗窃后无法徒手将盗窃的电缆线搬离,被告人张**明知他人正在实施盗窃行为而积极、主动驾驶车辆将各被告人及盗窃的电缆线运离现场,最终使盗窃行为顺利完成,属盗窃罪的共犯。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在庭审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进行了辩解,但不影响坦白的成立,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辩解只参与第六、七、八起盗窃,其余三起未参与,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李**、杨**、圈生军、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被告人吴*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被告人圈生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被告人桑同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车牌号为青AE8029北京旗铃双排货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留作证据保存;随案移送的赃款5,000元和追缴款5,000元,共计10,000元发还各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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