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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王**、傲*高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王**、傲*高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林**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晁贵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傲*高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存诉称,2015年9月22日,被告王**驾驶青A07737号“大众”牌小客车沿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萨尔斯堡38号楼门前处,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正常停放在路边原告的车辆相撞。事故发生后,西宁市交警处理大队现场勘查,并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傲**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由无照人员驾驶,未对车辆进行有效监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6682元,庭审时原告陈述称,车辆维修费用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完毕,现请求二被告支付损失赔偿费用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傲**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王**驾驶青A07737号“大众”牌小客车沿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萨尔斯堡38号楼门前处,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正常停放在路边原告的车辆相撞。事故发生后,西宁市交警处理大队现场勘查,并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无证驾驶、超速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导致纠纷产生。

另查明,肇事车辆青A07737号“大众”牌小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傲登高娃。本案受理后,经法院协调,双方均同意在大众4S店内维修车辆,对车辆的维修费用无异议,且现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及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无证驾驶车辆,与原告停放的车辆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车辆损害进行修复或支付维修费用,现被告已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且支付的维修费用,对此部分双方已无争议,现针对原告诉求的损失部分,依据法律规定,非经营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提交车票予以证实其在车辆无法使用时的出行费用,金额为12850元,经查,原告车辆停放时间为事故发生后即2015年9月22日,车辆修理完毕为2016年4月,共计7个月,因原告为个体从业人员,车辆使用频率较高,且有时需来回往返州县,考虑此情形,每月应支持的交通费用为1000元较为合理。被告王**擅自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财产损害,被告傲**做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对车辆有保管和管理的注意义务,而被告傲**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林**车辆受损造成的交通损失为7000元,由被告王**支付3500元,被告傲登高娃支付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1元,由被告王**、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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