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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及指定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侯**携带装有毒品的红色手提袋,与其朋友陈*乘坐长途客运汽车从湖南省常德市出发,途径甘肃省兰州市中转,于2015年7月13日18时许到达西宁市**康乐医院下车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红色提包内查获塑料袋自封包装的白色晶体9袋;玻璃瓶包装的红色片剂1瓶;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片剂1袋;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包;蓝色自封袋包装的红色片剂2袋。

经青海省公**究管理中心(青)公(理化)鉴(刑)字(2015)6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塑料袋自封包装的白色晶体9袋,合计净重895.4516克;(2)玻璃瓶包装的红色片剂1瓶,净重7.3881克;(3)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片剂1袋,净重7.0359克;(4)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包,净重950.9188克;(5)蓝色自封袋包装的红色片剂2袋,合计净重50.0007克,送检的检材合计净重1910.795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检材(1)中甲基苯丙胺纯度为75.49%;检材(4)中甲基苯丙胺纯度为80.77%,检材(5)中甲基苯丙胺纯度为7.94%。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鉴定文书、指认笔录、刑事照片、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以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数量达1910.795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侯**辩解称,自己是帮助他人带游戏软件至西宁市,不知其中藏有毒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系偶犯、初犯且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侯**携带装有毒品的红色手提袋,与其朋友陈*一同乘坐长途客运汽车从湖南省常德市出发,途径甘肃省兰州市中转,于2015年7月13日18时许到达青海省西**路康乐医院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侯**随身携带的红色手提袋内查获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9袋;玻璃瓶包装的红色片剂1瓶;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片剂1袋;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包;蓝色自封袋包装的红色片剂2袋。

经鉴定:(1)塑料袋自封包装的白色晶体9袋,合计净重895.4516克;(2)玻璃瓶包装的红色片剂1瓶,净重7.3881克;(3)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片剂1袋,净重7.0359克;(4)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包,净重950.9188克;(5)蓝色自封袋包装的红色片剂2袋,合计净重50.0007克,送检的检材合计净重1910.795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检材(1)中甲基苯丙胺纯度为75.49%;检材(4)中甲基苯丙胺纯度为80.77%,检材(5)中甲基苯丙胺纯度为7.94%。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初有人长期通过乘坐长途大巴车从湖南将毒品运至我市进行贩卖,根据这一线索决定对此案进行初步侦查的事实。

2、西宁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经西宁市公安局指定由城**分局管辖。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3日18时许,侯**在西宁**乐医院对面马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侯**随身携带的红色手提袋进行搜查,从中查获一大袋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疑似冰毒,九袋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疑似冰毒,两袋蓝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疑似麻古,一袋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和透明玻璃瓶包装的疑似麻古,电子秤一部,冰壶一个。在其随身携带的棕色背包内查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对陈*进行检查时从其裤子口袋内查获一张常德至兰州的汽车票(票号0000350)。

5、刑事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侯**随身携带提包进行搜查,依法查获毒品、电子秤、冰壶、手机等物,对陈*进行检查时查获一张常德至兰州的汽车票,并分别经侯**、陈*指认的事实。

6、长沙常德至兰州票据一张(发票号码:0000350)证实,2015年7月12日侯**和陈*从湖南省乘坐长途汽车至兰州的事实。

7、尿液检测结果报告单证实,经对侯**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经对陈*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

8、青海省公**究管理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1)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9袋,合计净重895.4516克;(2)玻璃瓶包装的红色片剂1瓶,净重7.3881克;(3)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片剂1袋,净重7.0359克;(4)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包,净重950.9188克;(5)蓝色自封袋包装的红色片剂2袋,合计净重50.0007克。从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检材(1)中甲基苯丙胺纯度为75.49%,检材(4)中甲基苯丙胺纯度为80.77%,检材(5)中甲基苯丙胺纯度为7.94%。

9、毒品入库登记表证实,本案中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846.3704克,麻古64.4247克已上交青海省**察总队保管的事实。

10、证人陈*证言证实,2015年7月12日凌晨2时左右我在游戏厅,侯**给我打电话叫我到他家,就打车去找他。他说,刚从监狱出来,带我到西宁玩几天,我就回家拿了点行李,侯**拿了一个暗红色的小背包。我们一起到了津市,侯**联系了一个叫“泰哥”的人,我们到了“泰哥”家,在那打牌,大概到了13日凌晨“泰哥”让司机送我们去了澧县,我们从津市上车时侯**除了前面的那个包之外,手上还提了一个黑色手提袋,一个红色布袋子里面装了一个长方形盒子,具体装的是什么我不知道,也没问。我们在澧县购买的去兰州的汽车票,13日14时左右我们在兰州买的去西宁的车票,18时到的西宁,刚到就被警察抓了。

1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侯**的年龄、住址等自然情况和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2、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侯**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

13、被告人侯**供述,2015年7月12日我从湖南常德坐大巴到兰州,从兰州坐大巴到西宁,大巴车在西**乐医院斜对面停的车,我从车上下来就被抓了,因为我携带毒品,我带的是冰毒和麻*,大袋包装的冰毒是我从湖南省常德地区津市一个叫“龙袍”的人手中购买的,小袋包装的冰毒和麻*是我从他家偷的,大包装的冰毒价格是14万。和我一起来的还有一个人叫廖某某也叫陈*,从湖南到兰州的车票在他身上,从兰州到西宁没有给我们票,但他不知道我携带毒品。

14、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之后被强制戒毒的情况。

15、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件线索来源于特情提供,侦查机关根据线索通过走访、摸排于2015年7月14日通过技侦手段确定犯罪嫌疑人乘坐车辆,跟踪被确定车抓获侯**。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特情未出现引诱犯罪的行为。

以上证据,源于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运输毒品净重1910.795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侯**辩解不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携带的理由与法庭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侯**认罪、悔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其运输的毒品已全部追缴,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亦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侯**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随案移送的白色直板手机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电子称一部、冰壶一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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