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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因被告人祁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意见,被告人祁某某、辩护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在本市城西区兴海路26号4栋221室与其丈夫王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时被王某某殴打,被告人祁某某跑到厨房拿起菜刀时又被王某某打到在地,后被告人祁某某持菜刀将王某某颈部、腿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二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祁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因家庭矛盾引起,被害人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因家庭矛盾引起,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亦可对被告人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祁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人及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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