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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某某与张*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权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保广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权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生育一男孩,取名张**。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加之被告长期酗酒,酒后对原告和孩子施以暴力,因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甲离婚;婚生男孩张**由原告权某某负责抚养,被告张*甲支付生活费;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以及待分配的(房款已经付清)房屋原、被告各一套;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权某某提供的主要证据有:结婚证等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及被告对原告动手的事实存在,被告向原告认错并道歉了,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过庭审中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张**对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认可。经质证,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而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争吵,被告对原告动手的事实存在,但被告事后亦向原告认错并道歉,求得原告的谅解。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生活琐事发争吵,被告亦对原告动手,但事后被告向原告认错并道歉,并得到原告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被告当庭对原告的不当行为深表歉意,不同意离婚。因此,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注重沟通、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尤其是被告应积极改正错误,双方的婚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权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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