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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春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三川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春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对付款方式、价格、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被告将钢材用于海西州党校培训楼工地,2013年10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123173.98元的欠条,2013年11月11日被告王*支付6万元,剩余部分至今未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63173.98元及违约金454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1份(原件),拟证实被告王*的工人杨*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

2、欠条1份(原件)及王*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王*共计欠原告材料款123173.98元,且约定被告如不按时付清欠款愿按总金额5‰元/天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11日被告王*已支付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徐**与被告王*的工人杨*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对供给的材料、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13日被告王*出具一份欠条,共欠原告徐**123173.98元,且约定该款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如不按时付清,愿意按总金额5‰元/天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王*于2013年11月11日已支付原告徐**60000元,还剩63173.98元材料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要求被告王*支付材料款63173.98元的请求,由被告王*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如不按时付清被告愿按总金额5‰元/天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仅主张违约金45484元,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63173.98元材料款及违约金454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73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蒙古族藏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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