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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委托与玉树**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树州囊**法院(2014)囊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总经理潘**、委托代理人索南永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20日,上诉人刘**与被诉人**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囊欠县毛庄灾后重建农牧民安置房劳务合作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囊欠县毛庄乡50户农牧民安置房的劳务部分以每平方米4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上诉人刘**。但在实际施工中将施工户数改为40户,价款调整为每平方米420元。并于2013年12月9日上诉人刘**与被上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认定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就毛庄工地应该支付上诉人刘**人民币19302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9日进行的结算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基于对双方提供的相关收款、付款票据,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从2011年4月8日开始,陆续以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向上诉人进行了支付。截止2012年9月30日,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总共支付了人民币1949886.00元。该款项已经超出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刘**约定的合同价款,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刘**主张的欠付的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刘**主张的72人的路费及其利息因缺乏证据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上诉人刘**与被上诉**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囊欠县毛庄灾后重建农牧民安置房劳务合作合同》,约定被上诉**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囊欠县毛庄乡50户农牧民安置房的劳务部分以每平方米4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上诉人刘**。但在实际施工中将施工户数改为40户,价款调整为每平方米420元。并于2013年12月9日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的结算结果,被上诉**有限公司就毛庄工地应该支付上诉人刘**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930200.00元。被上诉**有限公司从2011年4月8日开始,陆续以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向上诉人进行了支付。

经审理认定:上诉人刘**与被上诉**有限公司签订的《囊欠县毛庄灾后重建农牧民安置房劳务合作合同》及2013年12月9日的结算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与结算表明被上诉**有限公司就毛庄工地应该支付上诉人刘**劳务费人民币1930200.00元。经核对计算双方提供的单据,减除无法认定和无法采信的票据及重复的款项,根据本院确认有效的领款单、银行转账单表明被上诉**有限公司就毛庄工地已经付清其应付上诉人刘**的劳务费。故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刘**主张的欠费的劳务费及其利息的主张。对上诉人刘**主张的72人路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不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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