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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中**责任公司与江苏中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青海中**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被告江苏**设有限公司以其实际办公地点在徐州市泉山区,根据民诉法关于案件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其所在地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青海中**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设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乙方为原告青海中**责任公司,其住所地为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西堡镇堡子村,属于青海省西宁市辖区,且原告青海中**责任公司起诉时的标的额为1099519元,符合本院当时受理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青海中**责任公司依照合同约定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本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江苏**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江苏中盛**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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