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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有限公司诉四川华**限公司、四川华**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司)诉四川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四川华**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晶**司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晶**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华**司与华**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晶**司诉称:2012年11月18日,晶**司与华**分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晶**司向华**分公司承建的“郁金香公馆、地下车库、办公楼、宿舍楼”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标号、单价、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晶**司依约定向华**分公司供应不同标号的混凝土。合同履行期间,晶**司共计供应3555.5立方米混凝土,合计1370600元。但华**分公司至今未按约定付款。截止2013年7月,共付货款650000元,尚欠720600元。请求判令:华**分公司、华**司支付欠款720600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每年逾期付款违约金44316.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华**司、华鑫青海分公司答辩称:付款人应为马驹,且晶**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不正确。

本院查明

经查,2012年11月18日,马*以华鑫青海分公司第二工程部的名义与晶**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晶**司向华鑫青海分公司承建的“郁金香公馆、地下车库、办公楼、宿舍楼”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标号、单价、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该合同上加盖有“华鑫青海分公司第二工程部”字样的印章,并有马*作为该工程部的委托人签字。后晶**司向郁金香公馆工程项目提供了混凝土。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晶**司是否向华鑫青海分公司提供了混凝土?(二)华**司、华鑫青海分公司应否承担向晶**司给付货款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意见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晶**司是否向华鑫青海分公司提供了混凝土?

本院认为,晶**司据以主张货款的《结算单》、《对账函》均无华**司及华**分公司的盖章确认,单据上签字的马驹、马**是否确系华**司、华**分公司委派的涉案工程负责人,晶**司并无证据证实。华**司、华**分公司虽认可马驹系挂靠该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但华**司与作为工程发包方青海**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郁金香公馆地下车库工程,而不包含晶**司与马驹以华**分公司第二工程部的名义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所约定的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因此晶**司提供的混凝土是否仅用于郁金香公馆地下车库工程,晶**司并无证据证实,也无证据证明晶**司所提供的混凝土并未被马驹、马**用于其他工程。故晶**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晶**司向华**分公司提供了涉案工程用全部混凝土,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华**司、华鑫青海分公司应否承担向晶**司给付货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晶**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晶**司向华鑫青海分公司提供了涉案工程混凝土,故华**司、华鑫青海分公司并不负有向其支付货款的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晶**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晶**司向华鑫青海分公司提供了涉案工程混凝土,故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49元,由原告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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