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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黄从海、蒋**居间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原审被告蒋**居间合同纠纷一案,黄**于2015年8月18日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唐**、蒋**退还中介费100000元、支付利息9690元。西宁**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西*一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5日黄**与唐**、蒋**签订了中介协议,约定由唐**、蒋**提供昆**团在化隆县群科镇昆玉福苑小区的建筑工程项目中介,黄**支付总工程量的一个点中介费用,预付200000元。并约定若此项目不能协议正常开工,中介费用予以退还。之后,黄**向唐**、蒋**支付了中介费100000元。经唐**、蒋**中介,黄**向昆**团支付了工程定金。后该工程因故黄**未能开工实施,黄**要求返还中介费遭拒。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唐**、蒋**自愿订立的中介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唐**、蒋**虽然经过中介服务使另一方收取了黄**定金,但最终未成就合同约定的开工事项,唐**、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中介费。黄**提出退还中介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唐**、蒋**应共同返还中介费。黄**提出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并未约定,此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还黄**中介费100000元,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唐**上诉称,唐**与黄**于2014年1月5日签订中介协议,协议约定由唐**给黄**介绍工程,同时约定中介产生费用总工程量的一个点,预付20万元整(在一个点中扣除),剩余按甲方转款工程进度比例每月付,因此中介费是总工程价款的一个点。而在本案中黄**主张的只有10万元,这10万元并非中介费,而是黄**给予唐**帮忙介绍所给予的帮忙费,是一种赠与行为,并非约定的中介费,且唐**也帮忙介绍该工程,建设方也收取了黄**的定金,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在二审审理时,唐**、黄从海除对给付的10万元属于赠与还是中介费存在争议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经过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对于收到的10万元属于赠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黄**亦不认可,对唐**所述赠与一说缺乏证据认定。唐**认可收到的10万元即是收条中载明的款项,也是协议中约定的款项,而唐**、蒋**书写的收条中写明“今收黄**交来中介定金100000.00元……”,三方协议中也写明“鉴于中介产生费用……预付20万元整……”,所以唐**、蒋**收到的10万元即是三方约定的介绍工程项目的中介费,而非唐**所说的赠与,对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二审时唐**强调10万元并未交到其手中,而是给了蒋**,所以其不应退还的理由,本院认为,10万元款项由唐**与蒋**共同出具收条,唐**也认可和蒋**自行协商分配黄**给付的中介费,黄**给付现金时三人均在场,所以收取的款项如何分配、如何使用是唐**、蒋**协商处理的事宜,黄**将中介费具体交到谁的手中并不影响唐**、蒋**二人收到此款项的认定,不能因款项未交到唐**手中即认定唐**未收到该款项,并免除退还的责任。因黄**与唐**、蒋**约定工程项目不能开工应退还中介费,而涉案工程实际并未开工,所以唐**、蒋**应退还收取的10万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应予以维持,但唐**、蒋**收取款项是共同行为,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结果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为:唐**、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黄从海10万元,唐**、蒋**对退还10万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53元由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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