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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以胜与郭**、贾**、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郭**、贾**、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贾**、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郭**向原告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5%,被告贾**、张**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郭**索要,被告推拖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尽快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属实,是本人出具的,但并没有欠原告的钱,是被告张**逼我借的钱,都是赌账。张**逼我偿还他外甥的赌债,他们逼我出具的借条,该借款我没有经手,没有合同关系,赌债不受法律保护,无效的。张**和唐以胜有债务关系,张**本身开赌场是违法的。现我要求被告张**返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贾**辩称,该笔借款是我和张**提供担保的,被告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郭**将该笔借款拿上之后偿还了他的赌债。

被告张**辩称,郭**在西宁玩赌,把钱输完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是我和贾**提供担保的,后偿还了郭**的赌账。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该款项是借款还是赌债?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郭**借原告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2、利息计算方式1份,旨在证明被告郭**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

庭审中,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证据的证明效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郭**向原告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5%,被告贾**、张**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郭**索要,被告推拖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向原告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为5%,该利息的约定过高,应按3%计算。被告贾**、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唐**要求被告郭**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贾**、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郭**提出是威逼出具借条,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以胜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合计13600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郭**负担。

三、被告贾**、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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