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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某某诉称,2013年8月,其与被告在青海玉树相识,被告以保证同原告结婚,但需要钱购车从事运输业为由骗取原告信任,在被告承诺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不惜以母亲的房屋做交换等方式,向郎*、邓某某、尔某某、松*、多*(又名多*)等亲戚及朋友先后借款共计1826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用于被告买车跑运输。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2600元及利息18034.5元,合计200634.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及代理人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书证证明1份,拟证明郎*于2013年12月30日接到拥*(四某某之母)的电话,替其女儿的男朋友马某某借钱,经商议我答应借给其女儿男友20000元,月息6%,约定二个月后还钱。第二天,我将钱送到拥措家交给四某某。

2.书证证明1份,拟证明邓某某(四某某的小姨)于2014年1月6日接到四某某电话,称其男友马某某急需现金买车跑运输,叫我帮她借50000元现金转借给她男友马某某,经协商,我答应借给她50000元,约定月息1.5%,2014年3月6日还钱,后按四某某要求将该款交给尔某某,并让其打到马某某指定的账号上。

3.书证证明1份,拟证**某某(四某某之妹)于2014年2月6日接到姐姐四某某电话,替其男友马某某向我借钱。经商议,我答应借马某某20000元,姐姐要求将该款直接打到马某某指定的账户上。当日,我通过ATM机将该款转到马某某指定的账户上了。

4.书证证明1份,拟证明松*于2014年2月16日与四某某及其哥哥鲁某某经其母亲同意将母亲的房子与松*的2000根冬虫夏草交换,每根冬虫夏草折价30元,共计60000元,四某某当场将2000根冬虫夏草交给马某某。

5.书证证明1份,拟证明多某(又名多某)于2014年2月16日四某某带马某某来向其借钱20000元,月息3%,约定同年12月16日还钱。另借420根冬虫夏草,每根折价30元,计12600元(无利息),该款于2014年5月还。

6.青海省海**支队车管所车辆信息单1份,拟证明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是马某某以消费贷款的方式购置,并挂靠在西宁市宏**东分公司名下,后因其未按期还款,该公司已经将车辆收回的事实。

7.视听资料(音频光盘)1份,拟证明四某某通过与马某某手机通话的方式,用来证明马某某向他人借款及借款的数额、利息及还款等事实。

被告马某某对以上证据没有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

证据材料。

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告四某某提供的1、2、3、4、5、6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马某某与原告四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7号证据,无法证实通话的对方就是被告马某某,亦不能证实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四某某借款,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四某某提交的证据中,不能证明原告四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原告四某某关于被告马某某偿还其借款200634.5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10元、公告费620元,由原告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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