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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深圳市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深圳**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深圳**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青**力公司综合楼维修工程施工项目部签订了《购货合同》,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由原告向其项目部供应铂金地砖、艺术拼花等瓷砖,交货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3日,交货地点为被告兴建的青**力公司综合维修工程工地现场,结算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全部货到达工地经被告方采购组和施工单位与原告方送货人员共同签证后支付全部货款的80%,剩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违约责任为每延期一天交货,按延期交货部分价款每天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施工单位的误工费;如被告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的日期按时付款,每延期一天付款,则按延期付款金额每天5‰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至2012年12月双方就原告所供的瓷砖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方总计供货价款为425494.2元。2013年2月被告所承建的青**力公司综合楼(又称天年阁酒店)维修工程竣工,同年3月该酒店已经重新营业,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支付货款总计425494.2元,并支付违约金174452元(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深圳市中**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方**有异议,双方曾有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方所承建的青**力公司综合楼维修工程供货,后因价格问题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现被告方仅在维修工程中使用了原告方所提供的瓷砖,但对于原告诉求的本金数额有异议,被告方认为应当按75元/平方米计算,故对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

原告黄*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2012年10月11日《购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的事实及违约金计算的依据;

第二组:2014年11月26日西宁湟水河馨河陶瓷经销部证明一份,证明其在结算单据上盖章是因为转账的需要,而实际的合同主体关系是原被告之间,与西宁湟水河馨河陶瓷经销部无关;

第三组:青**公司天年阁401、606客房样板间、餐包样板间,证明双方对原告方供货结算后,确认被告欠该样板间货款119330.84元;

第四组:《佳*家居欧**瓷尚馆销售单》7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昂供货的事实;

第五组:被告瓷砖收货条及入库单,证明被告收到了401、406客房样板间瓷砖的事实;

第六组:《青**公司天年阁套房及商务单间》,证明双方在原告供货结算后,确认被告欠该批货款306163.36元;

第七组:《佳*家居欧**瓷尚馆销售单》14页,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方**的事实;

第八组:被告方的瓷砖入库回单19张,证明被告收到套房及商务单间、总统套间所供瓷砖的事实;

第九组:青**公司综合楼(天年阁)维修工程瓷砖定价单,证明关于瓷砖的价格是由业主、监理、被告三方确定的,约定价与结算价相同;

第十组:佛山欧**有限公司出据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方所提供瓷砖价格系业主与被告看样订货后所确定的价格

第十一组:青**力公司综合楼(青**年阁饭店)重新营业广告,证明本案所涉及维修工程竣工并已于2013年3月1日投入使用,也是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起算点;

第十二组:中**银行利率表,证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动减低了违约金,并未按合同实际的约定向被告方主张权利;

第十三组:青海**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提交的上述结算单的真实性。

被告深圳市中**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中的《购货合同》、西宁湟水河馨河陶瓷经销部证明及相关资质文件、青**力公司综合楼(青**年阁饭店)重新营业广告、中**银行利率表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对青**力公司天年阁饭店套房及商务单间供货结算单4张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对于所加盖的公章和所确定的数额均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未予结算,同时作为正规的结算单据,并未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名和日期,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同时对于原告方所提交的入库单和出库单上的签字需要核实,即使核对无误也不能作为与原告方的结算依据,而且原告方所提交的厂家的证明被方认为不能作为与被告方予以结算的价格依据,故不予认可。

被告深圳市中**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甘肃政**定中心《鉴定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认为:“4份JC与YB比较,两者印文的规格性特征、细节性特征不同,不同特征构成的差异点是本质性的,构成了非同一枚印章盖印的客观依据……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证明原告方所提交的结算单不属实。

原告黄*对被告深圳市中**有限公司出具的甘肃政**定中心《鉴定书》,不予认可,被告在此鉴定前已经申请了同样的鉴定,现有青海**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被告再次申请鉴定程序违反法律,同时该鉴定的印章并未进行法定备案,因此该印章不具备客观性,鉴定的印章和被鉴定的印章均有可能同时存在并使用,同时该鉴定书中没有鉴定结论形成的过程,没有完整反映鉴定过程,缺乏鉴定中的实质要件,其鉴定过程没有任何照片或其他实时记录,所以该鉴定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需结合证据的来源、形成时间及证明效力,并按照证据的三性要求,综合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方所属的深圳市中深**青**力公司综合楼维修工程施工项目部签订了《购货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质量,并明确了交货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3日;交货地点为被告兴建的青**力公司综合维修工程工地现场,结算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全部货到达工地经被告方采购组和施工单位与原告方送货人员共同签证后支付全部货款的80%,剩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违约责任为每延期一天交货,按延期交货部分价款每天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施工单位的误工费;如被告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的日期按时付款,每延期一天付款,则按延期付款金额每天5‰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方至今未予支付货款,后双方就瓷砖货款的结算确认发生异议,原告方认为被告总计欠付货款为425494.2元,并出据了双方结算的单据,被告则认为双方在瓷砖的单价上未达成一致,且双方并未形成书面结算单据,对原告方提供的结算单上的项目印章不予认可,导致纠纷产生。

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告所提供原始的《佳晨家居欧**瓷尚馆销售单》和《入库单》及收货条与其所提供的“青**公司天年阁401、606客房样板间、餐包样板间”、“青**公司天年阁饭店套房及商务单间”、“青**公司天年阁饭店总统套房”统计单据的品牌瓷砖的数量、型号相符;

二、原告方提交了2012年8月18日,对于青**公司综合楼维修工程瓷砖定价的三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单,经业主方、监理方、施工方三方在欧神诺展厅实地考察,确定了瓷砖的型号规格和使用部位;

三、佛山欧**有限公司出据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方所供瓷砖的单价系三方商定价格,并对原告方所供的瓷砖单价的真实性盖章予以了确认;

四、福建省**有限公司出据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方所供瓷砖的单价系三方商定价格,并对原告方所供的瓷砖单价给予了证明;

五、被告方所承建的青**力公司综合楼维修工程于2013年3月已经全部竣工并营业,现就违约金部分,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本案的履行情况,对违约金的计算从2013年4月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按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应当为425494元×6.15%年利率÷12个月×20个月×2倍=87226元;

六、对于原告方所提交的《青海电力天年阁饭店套房及商务单间》、《青**公司天年阁饭店总统套》、《青**公司天年阁401、606客房样板间、餐包样板间》上所加盖的“深圳市中深**青海省电力公司综合楼维修工程施工项目部”公章真实性的鉴定,在启动两次鉴定后,分别由不同的鉴定机构作出了两种鉴定结果,其中青海**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述证据中所加盖的项目章与被告方所提供的该印章的印鉴真实性相符;而甘肃政**定中心《鉴定书》,证明上述证据中所加盖的项目章与被告方所提供的该印章的印鉴真实性不相符;

七、依据上述一、二、三、四证据,原告方总计向被告方供货的价款为425494.2元,同时原告方对于上述证据中的三、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首先阐述如下:一是双方均认可《购销合同》,依法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是作为原被告之间争执的焦点在于供货瓷砖的数量及单价,现原告方所提交的原始供货单据和适用相应单价的证据对其诉求综合予以了佐证,均能够证实其所主张的诉求标的,因此对其诉求的数额给予支持。对于被告方辩称的瓷砖的价格应当为75元/平方米计算及其他不予认可原告方**的意见,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三是对于两份鉴定结论均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方所提交的原始货单及单价的相关证据,已经证实了双方的法律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项目印章的真伪性并不影响双方已经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具体履行合同内容的事实认定;其次,作为“深圳市中深**青海电力公司综合楼维修工程施工项目部“与被告深圳市中**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作为项目部仅是被告深圳市中**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本身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其具有主体资格的深圳市中**有限公司对外予以承担。现原告所诉求的货款有证据予以证实,所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数额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时人各合法的权利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深圳市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货款425494.2元,支付违约金87226元,上述款项总计51272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472元,由被告深圳**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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