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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海中**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冶天**限公司、中冶天**限公司钢结构容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冶**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中**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5)湟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以本案系欠款纠纷,依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天津**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青海中**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中冶**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虽然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第三十四条又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条赋予了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约定管辖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乙方为青海中**责任公司,其住所地在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青海中**责任公司依管辖约定向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冶**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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