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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李*甲离婚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甲离婚一案,左某某于2015年9月向青海省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李*甲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乙由其抚养,李*甲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3、李*甲一次性给付其欠款120000元。西宁**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中少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左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李*甲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左某某与李*甲通过网络相识,于201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孩李*乙(2014年11月20日出生),双方均系再婚,左某某婚前育有一子,李*甲婚前育有一女。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李*甲于2015年5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左某某离婚,后经调解撤诉。现*某某起诉要求与李*甲离婚,婚生女李*乙由其抚养,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李*甲亦同意离婚,并同意婚生女李*乙由左某某抚养,但要求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2014年9月16日,左某某与李*甲协议离婚时,双方曾协商李*甲向左某某给付房屋装修款等120000元,后双方协议离婚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左某某与李*甲在共同生活中,由于缺乏沟通和体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左某某要求与李*甲离婚,李*甲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左某某要求与李*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李*乙双方均同意由左某某抚养,故婚生女李*乙随左某某共同生活;李*甲则负担孩子必要的抚养费和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关于左某某主张的欠款120000元,因该欠款实际是双方为曾协议离婚李*甲承诺给付的款项,后双方协议离婚未成,现李*甲反悔,该欠条无效。故左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甲主张的左某某归还房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左某某称此款已用于偿还装修房屋的借款以及支付生育婚生女李*乙的医疗费用、家庭日常生活费用及支付李*甲与前妻生育的孩子的抚养费;李*甲对左某某偿还装修房屋的借款和支付李*甲与前妻的孩子的抚养费的陈述没有异议。认为此款已用于左某某与李*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日常生活费用和偿还装修房屋借款、支付李*甲与前妻生育的子女的抚养费等,故李*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许左某某与李*甲离婚;二、婚生女李*乙(2014年11月20日出生)随左某某共同生活,李*甲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11月起给付)至婚生女李*乙十八周岁止;李*甲每月可探望孩子二次,具体时间、地点由双方协商,左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左某某预交15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左某某、李*甲各负担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左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李*甲每月给付婚生女李*乙抚养费500元偏低。理由是李*乙尚年幼每月花费较大,本人在美容院打工月收入较低,李*甲在青海铝业工作,每月固定收入3200余元,主张李*甲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甲向其借款120000元应由李*甲偿还。

李*甲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为由,作了口头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婚生女李*乙抚养费应如何确定的问题;2、左某某所持李*甲向其借款120000元应由李*甲偿还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婚生女抚养费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上诉人左某某称李*甲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500元偏低,理由是李*乙尚年幼每月花费较大,本人在外打工月收入较低,李*甲在青海铝业工作,每月收入3200余元,主张李*甲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对此,左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李*甲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表打印单一份,以证明李*甲月收入为2800元-3500元;2、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南川西路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左某某经济困难要求法律帮助的事实。被上诉人李*甲对左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左某某提供的李*甲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表打印单和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南川西路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李*甲称其收入有所下降,月收入为2600元,还需给付与前妻所生女儿的抚养费,现给付婚生女李*乙抚养费800元确实困难,认为原判抚养费500元可以接受。对此,李*甲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以证明李*甲月收入为2600元。左某某对李*甲的工资证明以不属实为由不予认可。

经审查,左某某提供的李*甲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表能够证实李*甲的月实际收入的准确数额,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南川西路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亦能够证实左某某经济困难要求帮助的事实。李*甲提供的工资证明,与其在银行的交易明细表记载的数额出入较大,不能完整反映其实际收入,李*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下降的事实,故对其提供的工资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经审查,婚生女李*乙年幼,正处于成长阶段,为保护其合法利益,结合李*甲的给付能力和婚生女李*乙的实际需要,左某某月工资收入为1000元,李*甲月工资收入为2800元-3500元,综合以上因素,原判判决每月给付婚生女儿抚养费500元过低,应适当增加为700元,左某某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关于左某某所持李*甲向其借款120000元应由李*甲偿还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上诉人左某某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支付了位于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路6号韵园9号楼1单元172室房屋一套的装修款、胎儿检查费、婚前婚后生活费、律师费等费用共计120000元,就此主张提交李*甲向其书写欠条一张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李*甲对左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其与左某某之间未形成欠款的事实,左某某提供的欠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协议离婚时其承诺给付的款项,后离婚未成本人反悔,故该欠条无效。对欠条由其书写无异议,对欠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人民法院对夫妻间出具欠条内容的真实性,应从审查欠条所涉及的钱款的来源、性质、用途来判断。

经审查,出借人左某某对其出借资金来源陈述不一,前后矛盾,对其出借资金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欠条中所列举的欠款项目有的已用李*甲的卖房款支出,有的属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支出,左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间确实形成了欠款关系,左某某所持此节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左某某与李*甲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且不能有效化解,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同意离婚,原判准予离婚正确,应予维持;一、二审诉讼中,婚生女李*乙双方均同意由左某某抚养。原判由左某某抚养并无不当,亦应维持;根据婚生女李*乙的实际需要,结合左某某和李*甲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原判判决李*甲每月给付婚生女李*乙抚养费500元过低,应予变更,此节左某某上诉有理,应予采纳。关于左某某所持李*甲向其借款120000元应由李*甲偿还的请求,因左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李*甲借款120000元事实的存在。其此节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判此节处理结果正确,亦应维持。左某某此节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少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准许左某某与李*甲离婚;驳回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少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婚生女李*乙(2014年11月20日出生)随左某某共同生活,李*甲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11月起给付)至婚生女李*乙十八周岁止;李*甲每月可探望孩子二次,具体时间、地点由双方协商,左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为婚生女李*乙(2014年11月20日出生)随左某某共同生活,李*甲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700元(从2015年11月起给付)至婚生女李*乙十八周岁止;李*甲每月可探望孩子二次,具体时间、地点由双方协商,左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左某某承担150元,李*甲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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