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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和晟**限公司与西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海*和晟**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巴军辉,被告(反诉原告)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和**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德令哈市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合同对购买电梯的型号、数量、价值、违约金等均有明确约定,同时还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电梯。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定金,被告供应和安装了两部客梯,因观光电梯需要安装外架和玻璃,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安装雨棚、观光电梯外架和玻璃,价格32万元,完工期限2014年10月20日,违约金10万元;因被告未能按期完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承诺:电梯12月底到位,否则愿承担违约金20万元,并同意无条件解除合同。此后,被告即未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剩余的电梯,雨棚、观光电梯和玻璃也未安装完成,安装的2部客梯,因质量问题至今无法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及《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和工程款441500元,承担违约金6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富**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没有支付定金,违约在先,导致合同内容无法履行,同意解除合同,驳回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富**公司反诉称,2014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后,反诉原告及时组织发货到施工地点,但由于反诉被告不具备施工条件,一直迟迟不能开工安装电梯。2014年7月在反诉原告的多次催促下,完成了两部客梯的安装。可是反诉被告一直不付约定的定金,导致反诉原告无法继续安装其余的电梯,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现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给付两台客梯货款51万元,增加工程量的电梯材料配件款2380元,赔付定金44.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和**公司辩称,施工条件一直具备,定金也及时支付,是反诉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和**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协议书》,拟证明: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内容;

三、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富**公司授权李**与原告公司签订《协议书》;

四、收条,拟证明:李**收到10万元电梯、雨棚材料款并出具收条;

五、《承诺书》,拟证明:李**对原告公司的承诺内容;

六、清偿通知和解除合同通知,拟证明:因原告联系不到李**向被告发出上述两份通知的事实;

七、现场照片,拟证明:工程未完工,被告方搭了架子之后一直未施工;

被告(反诉原告)富**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电梯设备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梯设备销售的事实,反诉被告未依合同支付定金的事实:

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质量合格证书,拟证明:反诉原告所供设备质量合格;

三、证明,拟证明:反诉原告履约的事实反诉原告付清生产厂家货款的事实;

四、告知函,拟证明:反诉原告设备进场后,不具备施工条件无法施工的事实;

五、现场照片二张,拟证明:反诉原告完成二台电梯的安装供货的事实:

六、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收悉通知书,拟证明:反诉原告完成二台电梯安装的事实;

七、购销合同,拟证明:反诉被告现场不符合施工条件进行改造反诉原告供应新配件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的本诉请求与被告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德令哈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1、三洋客梯二部型号SYXWK-SWK,单价25.5万,计51万;2、三洋观光电梯二部型号SYXWG-SWK,单价20万元,计40万;3、客梯六部型号XWK-JXW,单价18.5万元;4、货梯一部型号XW-JXW,单价19万元,总计221万元。);二付款方式:合同款项直接汇入供方指定账户,不以现金支付。1、在合同双方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需方(和**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中的21万元作为定金给供方(富**公司),直接汇入本合同指定的供方账户;2、设备到达现场安装完毕运行正常取得设备安全许可证,并经验收合格,供方(富**公司)提供全额发票后付合同总价80%,余款10%为设备质量保证金,需方(和**公司)在免费保修期两年后付清余款;三、交货地点:德令哈海西饭店;四、产品质量保证:合同项下的电梯设备由浙江西**限公司安装;五、合同变更和违约: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供方(富**公司)逾期交货或者需方(和**公司)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除不可抗力外,供需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设备总金额的20%;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2014年4月2日和**公司董事长马**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富**公司指定账户付款20万元定金。2014年5月28日,富**公司向和**公司提交二台客梯,因安装现场不符合施工条件,进行改造,富**公司供应电梯配件费用2380元。

2014年9月18日,原告和**公司与李**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施工内容为:海西饭店两部观光电梯外架安装;海西饭店结构雨棚安装,工程造价:观光电梯外架包括玻璃,每部10万元;钢结构雨棚12万元,违约金10万元,施工期限2014年10月20日完工。并于当日李**向原告和**公司提供个人帐号和身份证号码及收到电梯及雨棚材料款10万元为内容的收条一份。2014年11月27日,李**个人向原告和**公司书面承诺:1、我司所借陆万元现金属合同之外款项;2、款到位五日内,海西饭店门头、电梯外架材料到位;3、十日内海西门头工程完工;4、电梯12月底到位;5、以上承诺若不能落实,愿承担20万元的违约处罚,并同意无条件更换施工方。

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李**向原告(反诉被告)和**公司借现金3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和**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10月10日、11月27日向李**个人同一帐户汇款2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富**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销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和**公司订立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富**公司指定的帐户支付了20万元定金,未完全履行合同的约定,富**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和**公司仅提交两台客梯,双方在履行合同中都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和**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富**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富**公司已安装的电梯款25.9万元(51万-20万-质保金5110%),余款10%的质量保证金,免费保修期满后,被告(反诉原告)富**公司可通过协商或者其他途径解决;富**公司向和**公司提交二台客梯,因安装现场不符合施工条件,进行改造,富**公司供应电梯配件产生费用2380元,属于合同约定额外费用,应由和**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富**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和**公司双倍赔付定金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庭审中均同意解除销售合同,故对双方合同约定未履行部分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对于已履行的部分,被告(反诉原告)富**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和**公司已安装的两部客梯,取得安装完毕运行正常设备安全许可证、保证免费保修期,并提供货款发票。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和**公司与李**签订的《协议书》问题,该协议签订双方分别是原告和李**,从该协议约定的项目内容、付款方式、违约金的赔偿等内容,及李**个人给原告(反诉被告)和**公司的收条、承诺书中的内容显示,该协议与被告(反诉原告)富**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此协议是原告(反诉被告)和**公司与李**个人的合同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和**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富**公司承担的返还工程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和**公司如认为与李**有争议,可另行提起诉讼或以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海*和晟**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宁**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海*和晟**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西宁**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25.9万元及电梯配件费用238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海*和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19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海*和晟**限公司承担。反诉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由原告(反诉被告)海*和晟**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西宁**有限公司各承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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