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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诉被告青海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青海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青海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1年5月被告和山西华**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铁)在青海省祁连县俄堡镇开挖煤矿,由于山**铁没有给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急需支付挖机租赁费,原告给被告借款55000元,被告承诺与山**铁结算工程款后,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与山**铁工程款结算后,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这些年为索要借款,从河北省唐山市来青海省西宁市找被告,产生很多费用,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承担借款三年利息(34个月,每月1650元)56100元,索要借款产生的相关费用101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青海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宁威)辩称:被告公司确实收到55000元借款,原告与山**铁合伙,原告是山**铁的经理,山**铁与被告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山**铁是甲方,被告是施工方。由于其他公司欠被告工程款,导致被告公司资金链断缺,山**铁指派原告给被告折抵工程款,因此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基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同时亦不成立。

原告马**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证据二、2013年12月3日山**铁的法定代表人王**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山**铁不存在合作关系或股东关系,以及原告借给被告55000元没有在工程款中扣除。证据三、证人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55000元,归还时间是结算工程款时,但至今被告未予偿还,且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债务的事实。证据四、索要借款产生的相关费用的票据69张,证明原告往返河北省唐山市和青海省西宁市之间为了索要借款产生的过路费、汽车的汽油费、住宿费共计10169元。

被告青海宁威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是山**铁的股东,拖欠被告工程款,且已进行结算。对原告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是否是王**所写不能证明。对原告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与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是乔*所写,且能证明乔*作为公司项目经理,让原告支付一定款项进行生产急用,原告是山**铁公司的一员,借款是公司行为而非原告个人出借行为。对原告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与证明方向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明的效力。原告的证据二说明、证据三证明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四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青海宁威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山**铁的股东,借款55000元系生产费用,此费用已在结算中扣除,因此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偿还55000元。

原告马**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没有事实证明原告是山**铁股东,是原告个人借款,而且没有在工程款中结算。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同一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55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次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与山**铁工程款结算后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与山**铁工程款结算完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导致本案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能如约如数足额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对该笔借款认可,但其抗辩称该借款已在工程甲方结算工程款中扣除,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55000元的责任。关于利息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且无约定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相关证明力,故对其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海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55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1411元,由被告青海**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随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马**)。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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