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乙侵害出资人权益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第三人尚某某侵害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张**于2012年12月19日诉至青海省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给付其2006年至今的分红167600元。青海省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大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张**及原审第三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张*乙及第三人尚某某为亲属关系,共同经营大通回族**联合工程公司二处,均为该企业股东。该企业原为大通回**建联公司三队,1996年9月经大通回**建联公司批准改为大通回族**联合工程公司二处。2000年3月23日经西宁市**政管理局批准转为私营企业,当时登记的企业投资人为张**与张*乙。2006年,张**以年老为由将经营权交给张*乙,但由于几个股东对经济核算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多次为此发生矛盾。张*乙提出该企业自成立以来,从未进行过账目核算,自己接手企业后,张**仍多次使用各种方法干涉经营,故此后自己的经营收入也未进行分配。基于上述原因,几股东针对2006年之后的企业分红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张**于2012年12月20日将张*乙以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为由诉至法院,后其又追加第三人尚某某为本案的当事人。现张**诉至法院要求张*乙支付2006年至今应付给其的收入16.76万元,并由张*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后张**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2007年至2013年的经营收支情况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指定青海**会计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在庭审前向双方送达。经鉴定:张**与张*乙及第三人尚某某一致认可的收入为419452.53元,其中包括水、电费收入21343.49元,房屋租赁收入374178元,以及进入张*乙个人账户的保修款15373.54元(因另15000元转入建联二处账户),其他收入8557.5元,张**与张*乙及第三人尚某某一致认可的支出为90044.58元,其中包括2007年至2012年的各项支出。另双方未确认的支出为336358.5元,其中包括张*乙及王某某的工资310714元,上下班车费10800元,电费13422元及部分发票共计1422.5元。针对上述鉴定意见,张**与张*乙及第三人尚某某对其他意见均能接受,但对张*乙及王某某的工资争议较大,但由于对工资的标准尚无明确的规定且无参考标准,工资收入只能酌情考虑。上下班车费10800元,不予支持。因张*乙夫妻二人已获得工资,不应再报销车费。电费13422元,予以支持,因该企业的收入中已包括水、电费,故电费也应由企业支付。1422.5元的部分发票因未得到其他股东认可,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张**与张*乙及第三人尚某某对对方的股东身份均无异议,并且对股东分配份额也达成4:3:3的一致意见。但张**与张*乙争议焦点为张*乙夫妻是否应当在享受股东分红的同时仍获得工资,其次是张*乙夫妻所经营的磅秤房收益的归属。第三人同意张*乙夫妻在享受股东分红的同时仍获得工资,但标准不能太高,对夫妻所经营的磅秤房的收益归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在庭审之初以2006年之前的该企业的利润未分配为由,拒绝将对2007年至2013年的经营收入进行分红,在庭审中,经调解张**已同意对收入进行分红,但其仍提出将所有收入全部交给第三人的意见,认为张**与张**及第三人尚某某对对方的股东身份均无异议,并且对股东之间的分配份额也达成4:3:3的一致意见,就应当按此比例分配收入,不得以其他不当意见妨碍股东的正当权益,至于2006年之前的账目未结算的问题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处理,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张**所提出的张**隐瞒了部分租金收入及张**夫妻已享受股东分红不应再获得工资,张**夫妻所经营的磅秤房的收益归属等几点意见,因在鉴定之中,张**虽多次提出张**隐瞒了部分租金收入的意见,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张**所提出的张**夫妻已享受股东分红不应再获得工资的意见,从前期的工资表可证明张**与张**第三人尚某某在该企业工作之时均有工资,且企业一直有门卫的职务,故张**夫妻在2007年至2013年间可以根据其所付出的劳动获得收入,但由于该企业主要从事场地租赁业务,已无其他经营范畴,并且张**夫妻的工资上调幅度过大也未与其他股东取得一致意见,如适用其自行制定的工资标准将较大程度地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故对此自行制定的工资标准不予支持,当庭经询问张**同意降低工资标准,法院将对两人的工资酌情予以减少;张**夫妻所经营磅秤房的收益归属问题,在鉴定之初,张**与张**及第三人尚某某对2007年至2013年间的收入范围已进行确认,均未涉及磅秤房的收益,故本案中对该项收入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企业分红66394.8元,给付第三人尚某某企业分红4979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张**负担2000元,张*乙、第三人尚某某各负担826元;鉴定费6000元,由张**负担3400元,张*乙、第三人尚某某各负担13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青海华翼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确认的收入合计为434452.53元,确认的支出合计90044.58元,双方未确认的支出合计336358.50元。336358.50元实际是减去确认合理支出后的收入,除三人分红后,一审对其余款项支出认定不清;2、从2006年到2012年企业经营收入除电子磅外,主要是房屋租赁费,合理的电费已计算在确认支出内,其余电费由承租户承担支出,在判决中又将13422元电费再列入支出中不当,财政局账户上的质保金15373.54元由张*乙转到企业账户上应予以分割,故张*乙应给付其分红125763.18元。

被上诉人张*乙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作了口头答辩。

原审第三人尚某某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作了口头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且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甲主张张*乙应给付其分红125763.18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张*甲称张*乙应给付其分红125763.18元,对此,张*甲在一审中提供了1、房屋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建*二处场地出租的事实;2、青海**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建*二处2007年至2013年的经营收支情况;3、证人张*丙的证言一份,证明建*二处原有守门人及工资水平,张*乙的妻子负责电子磅秤与建*二处无关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吴某某、冀某某、李**、马某某、候某某的证言,证明建*二处场地出租和管理的事实;5、大通回**财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质保金已领走的事实;经质证,张*乙对房屋租赁合同书复印件、青海**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某、吴某某、冀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张*丙、李**、马某某、候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对大通回**财政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尚某某质证意见与张*乙意见一致。

张*乙在一审中提供了1、借条一份及发票若干,证明其在经营建联二处时有支出的事实;2、工资表六套,证明其在经营建联二处时工资支出的事实。

经质证,张*甲以支出不合理为由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尚某某认为,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他的单据不清楚;工资表六套基本认可,其认为应当支付张*乙夫妻的工资,但标准过高,合理的支出须认可。

本院认为,一审已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了分析与认定,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张**、张**及原审第三人尚某某对对方的股东身份均无异议,并且对股东之间的分配份额达成4:3:3的一致意见,理应按此比例分配收入,经青海**计鉴定所鉴定,各方认可的收入为419452.53元,其中包括水、电费收入21343.49元,房屋租赁收入374178元,以及进入张**个人账户的保修款15373.54元(因另15000元转入建*二处账户),其他收入8557.5元。认可的支出为90044.58元,其中包括2007年至2012年的各项支出。另双方未确认的支出为336358.5元,其中包括张**及王某某的工资310714元,上下班车费10800元,电费13422元及部分发票共计1422.5元。张**所持双方未确认的支出合计336358.5元支出不清一节,经核实,包括张**夫妻的工资310714元、上下班车费10800元、电费13422元及部分发票1422.5元。一审对张**夫妻的工资已酌情考虑,对其上下班车费10800元和部分发票1422.5元不予支持,电费13422元,因该企业收入中已包括水、电费,故电费应由该企业承担。张**所持财政局的账户上的质保金15373.54元由张**转到企业账户上应予以分割的请求,张**提供的大通回**财政局出具的证明中仅能证明张**转走现金15373.54元,其他15000元转入了建*二处的账户,因本案中未对建*二处除租赁收入之外的其他账目进行核算,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保修款为张**全部占有,可酌情采纳。张**所提出的张**隐瞒了部分租金收入及张**夫妻所经营的磅秤房的收益归属的主张,因在一审鉴定之中,张**提出张**隐瞒了部分租金收入,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张**提出的被告夫妻已享受股东分红不应再获得工资的意见,从前期的工资表可证明张**、张**、及第三人尚某某在该企业工作之时均有工资,且企业一直有门卫的职务,张**夫妻在2007年至2013年期间根据其所付出的劳动获得收入,但由于该企业主要从事场地租赁业务,已无其他经营范畴,并且张**夫妻的工资上调幅度过大也未与其他股东取得一致意见,如适用其自行制定的工资标准将较大程度地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一审当庭经询问张**同意降低工资标准,一审已将两人的工资酌情予以了减少;张**主张分割张**夫妻所经营磅秤房的收入的请求,在鉴定之初,张**、张**及第三人尚某某对2007年至2013年间的收入范围已进行确认,均未涉及磅秤房的收益,二审中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对该项收入不做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