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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与被告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诉被告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有银、被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诉称,原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4日在贵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10日生育女儿姜*。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相识后才几天双方就在一起同居生活,原告随被告一起去诸暨打工,生活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性格暴躁。双方同居后原告怀孕,大约同居50天左右,被告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后原告回到娘家生活,直到生完女儿还在娘家生活了近一年的时间。在此期间,被告继续在外打工。至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屈指可数。另外,2015年正月,因女儿过周岁生日的事,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姜*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合理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生育子女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原被告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1、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013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经充分了解,被告支付原告12万元彩礼之后,于2013年3月4日在贵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10日生育女儿姜*。后被告与原告一起在诸暨打工,在打工生活期间,被告处处照顾原告,对原告无微不至的关心和照顾。双方虽然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很快双方就能和好,并没有原告所称的殴打行为。2、如法院要判决被告与原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

被告姜*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通话录音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4日在贵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10日生育女儿姜*。2016年2月,原告以其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诉请如上。

另查明,2016年农历新年原告在被告家与被告一起度过,被告2016年春节期间到原告娘家拜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已生育一个女儿,原、被告双方应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偶发争议,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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