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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永与杨**、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永与被告杨**、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永诉称,原告在贵溪市城北钢材批发市场与他人合伙经营钢材批发、零售生意,被告杨**、刘**经常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工地。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0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所欠款在2014年4月10日前付清,逾期按月2%计算利息。然而,经过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故意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杨**、刘**清偿拖欠原告钢材款107000元及利息428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之后至债务清偿之日间的利息按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刘**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生效?2、若成立生效,两被告应否支付货款、利息及数额?

原告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查询表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欠条一份,欲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07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10日付清,逾期按月2%计息的事实。

被告杨**、刘**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杨**、刘**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舒*永系钢材批发、零售商,被告杨**、刘*清系建筑工程包工头。2013年8月份,两被告承包了贵溪市沙窝桥的建筑工程,于是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约定货到付款。2014年1月29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7000元,并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在2014年4月10日前付清货款,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6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约定了具体的交易方式,即货到付款,辅以原告提交的被告立下的欠条,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立下的欠条,即为双方对买卖合同进行结算的依据,且被告未付货款,由此可见,原告已履行了其交付货物的义务,然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货款数额为双方结算的107000元。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具体的履行期限,亦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故而,在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存在违约的情形下,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7000元及利息42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11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之后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日间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165元,由被告杨**、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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