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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有限公司与夏**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与被告夏**、姚**、姚**、江西浙**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鼎**司申请追加郑**为本案被告,经合议庭评议接受原告该申请,本案延期审理并追加郑**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夏**的委托代理人简润涛、被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姚**、被告浙**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鼎固公司诉称:被告浙**司系贵溪翰林雅苑房地产开发项目第三标段的总承包人,之后又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夏**施工,被告夏**又将该工程的清工分包给被告姚**、姚**兄弟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姚**、姚**代表翰林雅苑三标于2013年7月23日与原告鼎固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及租赁单价、租赁期限、违约金、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标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按合同约定租期至2014年10月止,但是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5年5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翰林雅苑三标段租赁原告钢管租金合计1235600元,已付335600元,实际欠租金900000元,钢管、扣件赔偿款80000元,合计欠租金与赔偿款980000元,并由被告姚**出具了结算欠条一张,载明上述结算情况,并注明欠款可以抵翰林雅苑房屋。2015年7月5日,经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被告将翰林雅苑房屋一套折抵282000元债务,故被告姚**又出具欠698000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欠款,但三被告均未支付。综上,被告浙**司将承包的该工程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夏**施工,夏**又将项目中的清工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姚**、姚**施工,属于非法转包、分包关系,依法应对工程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按合同约定的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所欠款应承担月利息3分的违约金,故被告欠款980000元从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7月5日共计46天,应承担违约金45080元,698000元欠款2015年7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0月5日共计三个月,应承担违约金62820元,违约金共计107900元。此外,被告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19日应承担的违约金,原告暂保留诉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管租金698000元及违约金107900元,共计80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江西**公司是具备土建、安装资质的建筑公司,手续合法,答辩人是该公司翰林雅苑住宅小区工程的项目经理,并非独立法人或施工队伍,不存在个人从浙**司承包工程,答辩人没有承包三标段,也不存在转包事实,姚**、姚**与浙**司之间的关系与答辩人无关,不存在三者之间的转包、发包关系,更不存在非法及连带问题;2、原告租赁合同与答辩人毫无关系,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是与姚**、姚**存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是原告和姚**等,主体上,答辩人与原告没有钢管租赁关系,与姚**等也没有钢管方面的业务联系,与姚**等既不是合伙人,也不存在合伙租赁钢管扣件等,何以连带?权利义务上,原告与姚**等的业务纯属财物租赁,不存在与其它单位或个人的事实联系和法律连带问题。事实上,原告系钢管扣件出租生意人,并非翰林雅苑的建筑施工主体,与其发生生意关系的属于单纯的财产租赁关系,原告只能依据租赁合同向承租人主张租金,与建筑工程的发包承包以及工程款完全不搭架。第三标段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工程款关系,不论是浙**司、答辩人还是其他施工者,都与原告没有任何建筑工程施工方面的联系,更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何以要求施工单位和工作人员连带支付其“工程款”?拖欠租金不是拖欠项目工程款,现以不同性质的欠款混同从而向工程单位和人员主张权利明显站不住脚。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只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本案主体很明确,就是原告和姚**、姚**等,出租也并非答辩人建筑业的专有组成部分,钢管扣件的使用也不是工程施工本身,是姚**等单独的民事行为。3、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根据,本案的欠款既不是工程款,也不是农民工工资,将完全不搭架的关系套用施工欠款连带显然有悖于法,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的同时认定其过错责任。4、姚**等工程款已经付清,姚**及任何其他人均无权向项目讨要,至于其在外的欠钱无任何理由要求答辩人及浙**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责成对答辩人的赔偿。

被告姚**答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租金698000元、违约金107900元与被告核对的数字是有出入的,2014年4月30日,鼎**司出具了33000元利息的领条给姚**,这笔钱在对账的时候没有计算,应该扣除;2、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钢管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出租给被告的,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以及向质监部门投诉的权利;3、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07900元过高,没有依据。

被告姚**答辩称:我与本案没有关系,不符合被告主体。其既没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也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浙**司答辩称:1、原告状告答辩人没有合法依据。答辩人虽然承建翰林雅苑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部分设备工具也是通过租赁使用的,如塔吊、钢管等,但只有经过答辩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与答辩人才产生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与答辩人从未谋面,更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姚**、姚**代表翰林雅苑三标与其签订合同,不知被答辩人是如何认定姚**、姚**是答辩人的代表的,根据又是什么?答辩人从未委托过代表谈租赁合同,原告状告答辩人显然与合同法和民法的基本精神是相悖的;2、本案原告如果是推定租赁合同对方享有到期债权,企图主张代位权,则违背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越位诉讼,原告已以合同相对人姚**、姚**作为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再主张对次债务人以外的人追偿到期债权,都是于法无据的。其次,退一步说,即使代位权确能成立,也只能追溯到次债权人这一级,就本案而言,假如原告主张代位权,也只能代位于姚**、姚**主张对夏**权利。再次,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无论原告是否主张代位权,状告非合同相对主体都是错误的;3、本案各个当事人之间或许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但都是相对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都各自有依合同约定的结算支付方式和期限,与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没有关系。答辩人依合同约定将部分人工费和设备材料采购交予中间商并不违背市场规则,而且已经按约定支付90%价款,互无纠纷。据了解,夏**与姚**、姚**之间租赁协议也按合同支付价款,没有到期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认为原告与姚**、姚**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应相互协商自行处理好;4、就本案而言,原告将财产租赁关系和工程承包拖欠工程款法律关系有意混淆是故意误导法官和视听,以达到实现工程款优势权的目的。原告是钢管租赁经营商,不是工程建设单位,同样姚**、姚**也是钢管租赁中介和经营者,夏**与姚**、姚**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合法,与姚**、姚**和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性质相同的、分别独立的合同,怎么和工程承包会连带?因此说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状告主体错误。综上,原告对答辩人提起的诉讼,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根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原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没有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姚**尚欠原告钢管租金及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及其计算标准;2、被告姚**、夏**、江西浙**责任公司、郑**是否需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鼎固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姚**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钢管租赁的相关约定;3、被告姚**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原欠原告租金980000元,后以一套翰林雅苑的房屋折抵部分租金,尚欠698000元租金的事实。

被告夏**为支持其答辩,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翰林雅苑5、6号小区土建工程合同书复印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证明翰林雅苑小区的土建工程由浙**司承建,被告夏**是浙**司的项目经理。

被告姚**为支持其答辩,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出具给被告姚**的领条复印件6张(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其中有一张33000元的领条没有在双方结算的时候计算,应予扣除。

被告姚**、浙**司、郑**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鼎**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夏**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不能证明与被告有什么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有什么付款的责任,其中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姚**有明确的租赁财产关系和双方履行事实以及结欠事实。综上,证据与第一被告无关,与原告追究第一被告责任没有关联性,如果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能够证明第一被告的连带责任的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求。被告姚**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方也存在违约情况,合同约定了租赁设备的一些细节,但是原告租赁给被告姚**的钢管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的,对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姚**保留提起反诉以及向质监部门投诉的权利。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数字上有33000元的出入,在答辩以及举证的时候我已经做了说明。另外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如果超出了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作出核减。被告姚**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租赁合同上我尽管有签字,但是是以乙方的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的,并非是合同签订人。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并未在欠条上签字。综上,我和租赁合同以及拖欠的租金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浙**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这些证据我们公司不清楚,和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郑**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是原告和姚**的事情,和我没有关系,我不清楚。证据3也是原告和姚**之间的事情,和我没有关系,我不清楚。

对被告夏**提供的证据,原告鼎固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是主合同,其实被告夏**和浙**司之间有一个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夏**和浙**司之间关于个人承包的相关细节,但是该协议我们没有办法提供。实际上我们都知道夏**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姚**、姚**、浙**司、郑**没有提出异议。

对被告姚**提供的证据,原告鼎固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不管领条有多少,双方之间应该以结算后出具的欠条为准,至于被告方说的3.3万元遗漏的部分,代理人并不清楚,在庭后会与原告的经手人员沟通,如果真的有这个情况,代理人会建议原告实事求是,予以扣除。被告夏**、姚**、浙**司、郑**均提出对该证据不清楚,与其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合议庭审查评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即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以及欠条上所书的鹰潭**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该两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夏**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以下事实可以确认:

原告鼎固公司系经营钢材、建筑材料销售的注册公司,其与被告姚**之间存在钢管的租赁关系,因被告姚**未全额支付租金,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管租金698000元及违约金107900元,共计80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姚**之间存在钢管租赁行为,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姚**对原告的起诉并无异议,仅对原告提出的所欠租金的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尚欠租金并非698000元,应当扣除33000元,该行为系被告姚**对原告陈述事实的明确承认。原告的起诉与被告姚**的答辩证实二者之间确实存在钢管租赁行为,且被告姚**至今尚欠原告鼎固公司钢管租金665000元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支付钢管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钢管租赁违约责任有过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夏**、姚**、浙**司、郑**和其与被告姚**之间的钢管租赁行为存在关联,四被告应当对被告姚**所欠的钢管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支付钢管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鹰潭**有限公司支付租赁钢管租金人民币665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鹰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859元,由原告鹰**有限公司承担1409元,由被告姚**承担15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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