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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十**有限公司、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公司)、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的委托代理人赵*,十五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雍*、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2012年5月26日珲春**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作为发包方将珲春紫金曙光铜矿9500t/d改扩建工程尾矿设施建设项目和尾矿库标高435米以上部分排水设施工程承包给了十**公司。十**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李**(李**与白天林是合作关系)。李**在2013年度至2015年度期间将上述工程中的排水洞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我,我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其中,2013年度人工费为1257805元;2014年至2015年的人工费为242821元,合计1500626元。2013年-2015年1月25日间,李**向我支付105000元,剩余的人工费为450626元。后来李**向我支付200626元,于2015年5月15日李**向我出具保证书确认欠人工费25万元。2015年5月24日李**向我支付3万元,剩余人工费22万元至今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李**立即支付张**的劳务费22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十**公司违法分包应当承担支付上述劳务费的民事责任,李**和十**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十**公司辩称:我方与张**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我方不承担责任。2012年5月26日我方与珲春**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珲春紫金曙光铜矿9500t/d改扩建工程尾矿设施建设项目和尾矿库标高435米以上部分排水设施工程。2012年7月3日,我公司与内蒙古**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内蒙**有限公司。现请求将该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李**不是我项目部的负责人。我方没有将主体工程分包,只是将尾矿库标高435米以上部分排水设施工程分包给内蒙**有限公司。分包之后,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正在结算过程中。

李**辩称:我对张**起诉的事实和欠款数额没有意见,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珲春十五冶金**限公司以公开招标方式中标珲春紫金曙光铜矿9500t/d改扩建工程尾矿设施建设项目和尾矿库标高435米以上部分排水设施工程。2012年5月26日十**公司与珲春**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珲春紫金曙光铜矿9500t/d改扩建工程尾矿设施建设项目和尾矿库标高435米以上部分排水设施工程。2012年7月3日,十**公司与内蒙古**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内蒙**有限公司。李**认为其不是十**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但认可其从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处分包该工程。

2015年5月15日李**在珲春市劳动局向张**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本人于2015年5月24日之前付清所欠张**25万元(贰拾伍万元整)。如付清不了愿意承担一切后果。保证人李**,2015.5.15”。2015年5月24日,李**给张**支付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5月21日李**出具的十五冶珲春紫金矿业项目部拖欠张**材料款证明、紫金矿业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合同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合同书、关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申请报告、2013年至2015年元月张**排水洞结算单、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十**公司向本院提供其与内蒙**筑公司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蒙**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张**和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十**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他人违法,李**以十**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十**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李**之间诉争纠纷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李**向张**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5年5月24日之前付清所欠张**25万元,但李**给只向张**支付3万元,尚欠22万元未支付,张**要求其支付劳务费22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李**未向张**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李**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张**要求李**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提出因李**系十五冶项目部负责人,故其对外所负债务应由十五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十五冶公司予以否认,李**亦认可其与十五冶公司不发生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而与案外人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张**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李**为十五冶项目部的负责人。**要求十五冶公司对李**所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原告张**劳务费22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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