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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3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左右至案发,被告人罗*租用贵溪市“鑫龙”大厦地下室,在该地下室内摆放了一组8台打鱼游戏机、一组2台打三国游戏机、一组2台打飞机游戏机供人赌博。2015年3月19日下午16时许,贵溪市公安局将该赌场查获,当场查获赌场内的12台游戏机、账本23张及赌资51元人民币。被告人罗*在开设赌场期间获利约10000元人民币。经贵溪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认定,上述打鱼游戏机、打飞机游戏机、三国游戏机均属赌博机。案发后,被告人罗*于2015年3月19日到贵溪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贵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部分记账清单等书证;证人龚某艳、江**、周*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贵溪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2015)023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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