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鹰潭**有限公司诉叶**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固公司)与被告叶**、夏**、江西浙**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叶**委托代理人简润涛、被告夏**、被告浙**司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鼎固公司诉称,被告浙**司系贵溪翰林雅苑房地产开发项目1号、2号楼的总承包人,之后又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发生转包给被告叶**施工,而被告叶**又将该工程的清工分包给被告夏*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夏*高代表翰林雅苑1号、2号楼项目于2013年7月23日与原告鼎固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及租赁单价、租赁期限、违约金、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标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按合同约定租期至2014年10月止。但是被告却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也不与原告结算。直到2014年11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翰林雅苑1号、2号楼项目欠租赁原告钢管租金326500元未付,并由被告夏*高出具结算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欠款,但三被告均未支付。综上,被告浙**司将承包的该工程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叶**施工,被告叶**又将项目中的清工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夏*高施工,属于非法转包、分包关系,依法应对工程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按合同约定应支付欠款月利息3分的违约金。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管租金326500元及违约金97950元,合计人民币424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松答辩称,原告起诉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根据,应当予以驳回。叶*松是浙**司翰林雅苑小区工程的项目经理,不存在转包的事实,夏*高与浙**司是他们之间的合法关系,与叶*松个人无关。原告与被告夏*高之间存在财产租赁合同纠纷,而原告与叶*松没有财产租赁关系,1、2号楼工程不欠租赁钢管扣件款,且翰林雅苑工程支付了应付工程款。原告以租金当工程款,以转包分包为由,要求没有法律关系的浙**司和叶*松同时支付夏*高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夏发高答辩称,我和原告是有合同,当时约定钢管需要达标的,但是原告提供的钢管质量有问题,所以不能向我要那么高的租金和违约金。结算我没有参与,是原告算好了告诉我,我就出了个条子。叶子松是按照合同支付了80%多工程款给我,但是大概还有190多万没有结算,除了我借了公司其他人的127万还有民工工资的一点尾数,应该还有50来万。

被告浙**司答辩称,其虽为翰林雅苑工程项目承建商,但只有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才与之产生法律关系。如果原告是推定租赁合同对方即夏*高享有到期债权,试图对浙**司主张代位权,则违背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各个当事人之间或许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但都是相对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都各自有依合同约定的结算支付方式和期限,与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没有关系。就本案而言,原告有意混淆财产租赁关系和工程承包拖欠工程款法律关系,以达到实现工程款优势权的目的。原告是钢管租赁经营商,不是工程建设单位,同样夏*高也是钢管租赁中介和经营者,叶**与夏*高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合法,与夏*高和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性质相同的、分别独立的合同,因此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状告主体错误。综上,原告对答辩人提起的诉讼,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根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原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夏*高是否尚欠原告钢管租金、违约金以及具体金额、计算标准;2、被告叶**、浙**司是否需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鼎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夏**以翰林雅苑1、2号楼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3、欠条,用以证明经原告与被告夏**结算,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

被告叶**为支持其答辩,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翰林雅苑小区1、2号土建工程合同书,用以证明叶**系翰林雅苑工程1、2号楼的项目经理,是以浙**司的名义开展工作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向浙**司承包的关系。

被告夏*高、浙**司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被告有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夏*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钢管扣件,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3没有异议,然而是原告算好了告诉我数字,我自己也没有算,就出具了欠条。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通过两份证据恰恰证明浙**司与原告并没有租赁或工程承包之类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原告本案起诉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公司对被告叶**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事实上本案的翰林雅苑小区的工程是浙**司发包给叶**的,被告提交的证据只是用来向相关部门备案的,他们之间应该有另一份合同。被告夏*高、浙**司对被告叶**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上述证据中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即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上所书的鹰潭**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鼎固公司未举证浙**司与被告叶**之间存在另一份合同,而叶**提供的该份合同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且经合同相对方即浙**司质证确认,故对被告叶**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鼎固公司系经营钢材、建筑材料销售的注册公司,其与被告夏*高之间存在钢管的租赁关系,夏*高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鼎固钢管租赁中心租金人民币叁拾贰万陆仟伍佰元整,结到2014.11.30日。今欠人夏*高。夏*高欠利息壹万元整。2014.11.29日。”因被告夏*高未支付所欠租金,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管租金326500元及违约金97950元,合计人民币424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夏*高之间存在钢管租赁行为,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夏*高对原告诉请其支付钢管租金并无异议,其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钢管租赁行为。虽夏*高辩称“原告提供的钢管质量有问题,不应支付那么高的租金、违约金以及欠条并没有经过结算其就出具”,但并未就该答辩的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夏*高出具的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鼎**司要求被告夏*高支付钢管租金326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鼎**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钢管租赁违约责任有过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夏*高支付违约金979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夏*高在欠条中确认其欠利息10000元,该笔10000元名为利息,实为被告夏*高承担未全面支付租赁价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该笔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叶**、浙**司和其与被告夏*高之间的钢管租赁行为存在关联,从而二被告应当对被告夏*高所欠的钢管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钢管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夏**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鹰潭**有限公司支付租赁钢管租金人民币336500元整;

二、驳回原告鹰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20元,合计人民币10787元,由原告鹰**有限公司承担2235元,由被告夏*高承担8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