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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二初字第13号原告余江**限公司与被告鹰潭**限公司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江**限公司与被告鹰潭**限公司、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鹰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余江**限公司与被告鹰潭**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由原告销售水泥给被告,约定每月1-3日结算上月余款,如不及时付款,应当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每月销售水泥给被告,被告每月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并未按约定付清上月的全部货款,双方每月进行了对帐结算。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对上月未付清的余款,负有付清货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自签订合同后,每个月都没有按时结清货款,因此应当以每个月未支付的货款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应自未付款之日计算到本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经计算,至2015年7月3日止,被告共应支付利息161227元,因被告已于2015年6、7月份共支付了100000元利息,故被告尚欠的利息为61227元。

被告汪**是该合同的担保人,应当对被告鹰潭**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付清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鹰潭**限公司付清货款及违约金,被告汪**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鹰潭**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以双方结算单为准;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应当由原告提供水泥增值税发票,也就是说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先由原告开发票被告再付款;三、被告于2015年6、7月份支付的100000元并非利息,而是货款;四、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在2015年4月份原告也向被告供应了水泥,原告方有效期外供应的水泥不适用本合同的约定。

被告汪**辩称,本案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只是经办人,我是公司职工。我没有写担保时间,担保无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工商注册信息,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两被告没有异议。

第一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第二被告汪**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两被告没有异议。

购销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约定了销售单价、结算方式、逾期付款的利息、管辖法院等。

经质证,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部分水泥是在本合同到期后销售的,合同第六条明确规定,原告每月结算时提供水泥增值税发票,这是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上约定的义务。另外约定的逾期利息其实就是违约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抗辩作出如下说明:被告提出合同约定原告要提供水泥增值税发票,但何时开票并未约定,并不是被告所讲的原告先提供发票再付款。按照买卖的交易习惯,都是先付款才能取得发票,卖方不可能在没有取得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将货物和发票一并给买方,只有买方履行了相关义务,卖方才会开具相应的发票。

欠条、对帐明细表、利息计算表;以证明原、被告对合同的总欠款进行了结算并附有每月的对帐明细、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总利息金额。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鹰潭**限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确认欠款是事实。我们一直要求原告开具票据再付款,原告一直没有开具发票;(、有些结算单没有结算时间,所以说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该从被告出具欠条时计算利息;(、对利息计算表有异议,只是原告单方自己计算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汪**的质证意见为:欠条上的担保人没有写担保时间,担保无效,其他意见和第一被告相同。

原告就被告的质证意见作出说明如下:(被告汪**否认担保的效力,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汪**在2015年4月16日出具欠条的当天,在担保人处签了名,且被告鹰潭**限公司止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即表明担保的时间就是从主债务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方式没有约定的,担保责任是连带担保责任,没有担保期限的是六个月的担保期:(第一被告提出不提供发票对抗不付货款的理由,在被告没有付货款的当中,既有开具票据的部分,也有未开具票据的部分,对已经开具票据的,被告也尚未付款,被告如何能保证再开票据会付款,另外,在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时,被告也没有提到要求原告先开发票。

被告当庭提供2015年4月1日-30日的对帐单,以证明原告应开具发票999935.05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份对帐单与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1日-30日的对帐单时间一样,但内容不一样,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的盖章和确认,而被告提供的只是打印件,并没有原告的盖章和确认,故应以原告提供的为准。

被告汪**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汪**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水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庭将考虑全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分析是否采信;原告对第一被告当庭提出2015年4月1日-30日的对帐单,认为这份对帐单与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1日-30日的对帐单时间一样,但内容不一样,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的盖章和确认,而被告提供的只是打印件,并没有原告的盖章和确认,应以原告提供的为准,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欠款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综合分析是否采信。

综上所述,及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余江**限公司与被告鹰潭**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由原告销售水泥给被告,约定了产品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单价、违约责任及供货数量等,合同的有效期为2014年4月1日-2015年3月31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结算方式、期限及其他约定事项:水泥每供到200吨结款,每月1-3日结清上月余款(提供水泥增值税发票)。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1、若乙方付款不及时到位,甲方有权停止发货,乙方并承担欠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2015年4月16日原告余江**限公司与被告鹰潭**限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鹰潭**限公司并出具了欠条,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648178元,止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被告汪**提供了担保。被告已于2015年6、7月份共支付了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余江**限公司与被告鹰潭**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销售给了被告水泥,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即被告鹰潭**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2015年4月16日原告余江**限公司与被告鹰潭**限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鹰潭**限公司并出具了欠条,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648178元,止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并没有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支付货款系被告鹰潭**限公司在合同中的主义务,开具票据系原告在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履行附随义务作为其不履行合同主义务的抗辩理由,故被告鹰潭**限公司不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被告提出即使构成违约,违约金也应从出具欠条时开始承担。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汪**提出其没有写担保时间,故担保无效的辩论观点。2015年4月16日被告鹰潭**限公司出具了欠条,约定止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被告汪**在担保栏处签了名,故担保时间应当从2015年7月1日开始,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汪**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汪**提出担保无效的辩论观点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在2015年4月份原告也向被告供应了水泥,原告在有效期之后供应的水泥不适用本合同的约定。但是,原告在2015年4月销售给被告水泥,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未拒收,并接收了该水泥,且双方对该次销售的水泥也是按原合同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的继续履行,被告的辩论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鹰潭**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汪**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2015年6、7月份被告鹰潭**限公司支付的100000元,根据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被告支付的100000元应抵扣需支付的利息(即违约金)161227元(计算至2015年7月3日),被告鹰潭**限公司仍欠违约金612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鹰潭**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余江**限公司货款648178元及违约金61227元(计算到2015年7月3日,已扣除被告付的100000元),后期违约金以648178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止;

二、被告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4.05元,诉讼保全费4120元,共计15014.05元,由被告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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