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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江南、王**与安邦财**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邦财产**江西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美,被上诉人汪**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日14时35分,原告汪**驾驶原告王**所有的赣L×××××号小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581K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由谢*驾驶的赣D×××××号小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3日,江西省**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第36330132015005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汪**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无与此次事故发生相关的违法行为,依法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邦财险分别对赣D×××××号小车、赣L×××××号小车定损为4380元、36800元。原告汪**支付了赣D×××××号小车的修理费4380元及赣L×××××号小车的修理费36800元,另支付了赣D×××××号小车的拖车施救费990元、赣L×××××号小车的拖车施救费990元。原告汪**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赣L×××××号小车年检情况正常,在被告安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限额8577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嗣后,因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汪**、王**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安邦财险支付理赔款43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安邦财险之间就赣L×××××号小车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赣L×××××号小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安邦财险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被告安邦财险对原告汪**支付的两车的修理费及施救费等共计4316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汪**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金额43160元予以确认。原告王**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无赔偿义务,也未支付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故其无权请求被告安邦财险支付理赔款。被告安邦财险以原告汪**疲劳驾驶为由拒赔,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并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说明,被告安邦财险对于“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免责条款未作进一步列举或明示,仅以兜底性条款框定免责范围,未明示或列举过度疲劳驾驶属于免责范围,因此被告安邦财险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对被告安邦财险关于过度疲劳驾驶属于免责范围而不负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汪**理赔款4316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贵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贵溪贵电支行,账号:36001952150059666999,行号:105427100028,开户地点: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开户行电话:0701-3771693)。案件受理费879元,减半收取439.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江西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邦财**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指出赣L×××××号车驾驶员汪**的过度疲劳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中明确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责任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且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作了加黑处理,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汪**驾驶的赣L×××××号小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上诉人王**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按照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过错责任的认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为汪**的过度疲劳驾驶造成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中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责任免除。对此本院认为,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或说明,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以兜底性条款框定免责范围,未明示或列举过度疲劳驾驶属于免责范围,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费879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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