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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人民陪审员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11月30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11年9月4日生育次女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生育次女后,原、被告两地分居,感情出现问题,常为琐事争吵。2012年9月,被告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2015年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此后,原、被告感情更加恶化,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小孩的情况;3、房屋交易登记发证审核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的,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是合法的证据,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05年间,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按乡俗举行婚礼。2007年10月29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11月30日,原、被告生育长女王某甲,2011年9月4日,生育次女王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同在广东东莞务工,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5月间,被告回家待产,原、被告夫妻关系渐渐疏远。2012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此后,原、被告仍互不联系,夫妻感情仍未好转。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位于井冈**开发区吉安大道109号A5幢2-601号的商品房1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逾三年,特别是2015年2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双方互无联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下落不明,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亦当庭表示同意抚养两个小孩,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用,本院照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该房产的首付款、按揭情况及现有价值不能确定。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作处理。故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在今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王*甲(2007年11月30日生)、王*乙(2011年9月4日生)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由其承担。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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