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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京都、被告蒙*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在杭州务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6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蒙*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玉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蒙*丁,现亦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在岩瑞镇五里洋村建了一直三层半楼房。后因性格不合,被告好赌,且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多次殴打原告,自2013年10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蒙*丙,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小女儿蒙*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子女的身份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原、被告子女的身份信息;

2、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3、律师调查笔录二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后在玉山县岩瑞镇五里洋村建造一套房屋及因建房所欠原告娘家七万元债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蒙*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唯一一次是因为被告亲眼目睹原告有外遇而失手打了原告,但被告已认识到且向原告认了错误。原告称被告好赌不顾家庭并无依据,被告只是逢年过节和亲戚打牌消遣。原告所称在玉山县岩瑞镇五里洋村建造的一套三层半房屋系被告哥哥所建,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感情是好的,且两个女儿尚小,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希望原告和好,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在杭州务工时认识,认识后双方便同居生活,2008年6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蒙*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蒙*丁,现亦随被告生活。2014年10月,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与原告发生争吵,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故此,原告诉自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经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婚生子女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原、被告婚后在玉山县岩瑞镇五里洋村建造了房屋,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长达四年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2014年10月,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发生争吵,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谅解、互相尊重、互相忠实,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之间多一些信任与沟通,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要求与被告蒙*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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