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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郑**、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郑**、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曾**的委托代理人郑**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我借款,至2015年5月4日止共欠我借款本息合计51,700元,双方约定2015年6月底归还,如未按期归还,则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700元及自2015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被告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于2015年5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51,7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实际上只借给我29,500元,我们是按借款本金30,000元来结算利息的,到2015年5月4日止的利息共21,700元,所以我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1,7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应计算利息。该笔债务系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

被告郑**未提供证据。

被告曾晓*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郑**单独所借,我根本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工作,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郑**偿还,故请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我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郑**于2014年10月10日书写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约定从2012年6月30日起,各自经济独立,各人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与郑**于1995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郑**因需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29,500元,2015年5月4日双方经结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当日止的利息合计21,700元,因被告郑**未向原告支付该利息,故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杨**人民币伍*壹仟柒佰元整,于2015年6月底归还则不计息”的借条。到期后,被告郑**未向原告偿还该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郑**曾自书了一份内容为“协议书2012年6月30日之后郑**向他人或公司因借款发生债务纠纷,与曾**(夫妻关系)及家庭无关,不承担共同债务责任,由郑**个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特立此据!俱写人:郑**2014年.10.10”的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及被告曾**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郑**尚欠原告借款29,500元及结算至2015年5月4日止的利息21,700元的事实清楚,故被告郑**应向原告清偿该借款本息。对于自2015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郑**认为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于2015年6月底归还则不计息”,既无法推出利息的起算时间,也无法推出计算利息的利率,属于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同时根据该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合法的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

此外,上述借款虽系被告郑**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抗辩该笔借款系被告郑**的个人债务,对于其提交的被告郑**于2014年10月10日自书的协议书复印件,虽然被告郑**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郑**庭审中称该协议系因被告曾**逼迫所写,本院认为,即使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仍只是两被告就被告郑**自2012年6月30日后的举债清偿问题所达成的夫妻间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郑**、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偿还借款人民币29,500元及利息(其中已结算至2015年5月4日止的利息为21,70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郑**、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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