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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师*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师*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潘**,被告人顾*、师*及其辩护人方京都、黄**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师*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开始在网上代理销售多种品牌的卷烟。师*通过QQ号17×××18和微信等方式在网上发布广告进行宣传。当买家与其联系并达成购买意向后,其再将买家的身份信息、收货地址、联系方式、需要的香烟种类数量等信息发送给上家,由上家负责发货。买家通过支付宝将购烟款转给师*,师*再转给上家,从中赚取差价牟利。截止案发,师*通过上述方法非法销售卷烟数额达20万余元,非法获利2万余元。

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顾*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网上通过假冒卷烟代理经销商购买专门用于销售卷烟的QQ号和支付宝账号,开始在网上销售卷烟。顾*通过QQ号51×××74和微信发布卷烟广告,吸引买家。买家通过QQ或者微信联系顾*后,将需要购买的卷烟的种类、数量以及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等发送给顾*,将购烟款通过支付宝转给顾*,顾*再将上述信息提供给其上家,由上家负责发货。顾*再将购烟款转移支付给上家,从中赚取差价获利。2015年8月开始,顾*多次通过QQ向师*购买卷烟,并由师*将卷烟销售给顾*联系好的买家,顾*通过微信支付给师*4270元。截止案发,顾*通过上述方法非法销售卷烟数额20万余元,非法获利2万余元。

2015年9月30日,松阳县居民谢*在网上从顾*处购买了一条软中华香烟。因怀疑香烟质量有问题,其将卷烟送到松阳**卖局进行鉴定。经鉴定,谢*购买的卷烟系假冒伪劣卷烟。松阳**卖局将本案移送松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案发后,从被告人顾*处扣押了电脑主机一台、卷烟11条,从被告人师*处扣押了电脑主机一台;被告人顾*、师*退出违法所得各2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黑色苹果iPhone5手机一部、金色苹果iPhone6s手机一部,证人谢*、易*真、豆**、郭*、吴*、葛*、尹*、陶*、毛*、张**、何*、肖*、韦*、林**、刘*、贾*、孙*、王**、赵*、林**、甘*、王**、杨*、张**、邢*、冯*、权*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手机备忘内容清单、暂扣款票据,浙江省**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顾*、师*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师*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销售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顾*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顾*、师*退出的违法所得各20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扣押的卷烟11条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2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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