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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黄**、阳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余**与被告黄**、阳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龙独任审理,书记员张**引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牟馨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华诉称,2015年5月15日21时,被告黄**驾驶赣GH7729轻型客车在武宁县**沙湾处逆行时,与原告正常驾驶的赣G68L09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2天,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053.53元,另花费门诊费用1456元,均由被告黄**支付。2015年9月6日,原告的损伤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被告黄**驾驶的赣GH7729轻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赔偿原告医疗费36509.53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84元、护理费10540.1元、误工费20812.43元、残疾赔偿金493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1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2758.86元,扣除被告黄**已给付的31509.53元,还应赔偿91249.33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黄**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平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的事故车赣GH7729轻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项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1509.5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用要求核减20%的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对鉴定的十级伤残无异议,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不予认定,医嘱已有明确误工时间,应以医嘱为准。摩托车定损金额为900元。

原告余**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单,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黄式平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赣GH7729轻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武**民医院入院及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用总清单,疾病证明书,住院医疗费发票及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武**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各项医疗费用共计31509.53元,另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

被告黄式平质证无异议。被告**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疾病证明书中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误工期应以此为准。另外,医疗费用总清单中明确标出了甲乙类及自费药品。经认证,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系其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花费鉴定费1000元。

被告黄式平质证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对十级伤残无异议,对误工期和护理期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认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予以认定,对误工期不予认定,误工期按住院治疗和医嘱证明的休息时间计算。鉴定费发票属正式发票,且系做出鉴定结论的机构出具,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摩托车受损花费修理费1100元。

被告黄式平质证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认为没有修理明细,应按保险公司定损的900元确定财产损失。经认证,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正式修理发票,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修理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第五组证据:原告余**及其父亲朱**、弟弟朱小平户口本,武宁县公安局黄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购房协议和收条,闭路电视、水费缴费本,武宁县公安局黄段派出所及新宁**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父亲朱**共生育了5个子女,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受伤前已经在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黄式平质证无异议。被告**公司质证对户口本无异议,认为土地使用权证和派出所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武宁县公安局黄塅派出所和新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合同、协议、收条无法确认真实性。

经认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武宁县新宁镇月田村6组,证明不了该地即属于城镇范围,故对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家庭成员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黄**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被告黄**是本案适格主体,具备合法的驾驶及行驶资质及被告所驾驶事故车的投保情况,保险单并未涉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余**质证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但对鉴定费承担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并不在保险范围内,在责任免除部分第三小点中有明确规定。经认证,该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定损单,证明原告摩托车定损为900元。

原告余**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保险公司指示原告自行修理,没有及时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定损,且原告提供了正式修理费发票。被告黄式平质证认为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认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该定损单只有保险公司一方签章,既无被保险人签名也没有财产所有人签名,对其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1时,被告黄**驾驶赣GH7729小型客车在武宁县**湾路段逆行时,与原告余**驾驶的赣G68L09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余**受伤的交通事故。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受伤后被送往武**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各项医疗费用共计31509.53元,均由被告黄**垫付。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预计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为5000元。2015年9月6日,原告的损伤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右下肢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

原告余*华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居住在武宁县新宁镇月田村六组。其父亲朱**出生于1940年3月10日,共生育五个子女。

事故车赣GH7729小型客车系被告黄**所有,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日0时至2015年6月30日24时,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黄**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造成本案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阳**公司承保了赣GH7729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承担赔偿,被告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及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鉴定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伤情况而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受损失范围,且被告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故被告阳**公司应予承担。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保险人主张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举证责任在保险人,被告阳**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哪部分为非医保用药,故对被告阳**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阳**公司并非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其提出的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证据认定情况及相关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为:

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医疗费36509.53元(武**民医院31509.5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营养费484元(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住院22天每天22元计算符合规定,22天22元/天=4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原告在武宁县城住院治疗22天,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符合规定,22天20元/天=440元);各项共计37433.53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27433.53元,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护理费10540.1元(按照江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746元/年,以鉴定的90天计算,42746元/年÷365天90天=10540.1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6877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治疗的22天及医嘱证明的休息3个月,26877元/年÷365天112天=8247.19元;3.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2014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1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该项损失计算为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7548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父亲朱**已年满75周岁并生育5个子女,可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548元/年5年10%÷5人=754.8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但其在治疗的过程中必然会支出相应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用为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不负事故责任的情况,本院依法确定为2000元。各项共计42176.09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

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

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款项为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42176.09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1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部分27433.53元及鉴定费1000元,共计81709.6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已垫付医疗费用31509.53,在保险公司赔付款项中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余**各项损失共计50200.1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黄式平垫付款31509.53元。

三、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原告余**承担945元,被告黄**承担1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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