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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民法院审理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景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不服,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4年8月25日,景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将正在景县县城高适路德邦快递附近当街准备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的被告人崔*抓获,经依法搜查其所带物品,查获有关“法轮功”内容的传单4张、小光盘7张(翻墙软件精选)、“2014神韵晚会”光盘2张、“法轮功”期刊2册、标有“法轮功”标语的人民币409张、“法轮功”挂坠1枚、“法轮功”项链1条。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景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景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景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崔*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痴迷“法轮功”,并在准备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准备散发的标有“法轮功”标语的人民币达409张,其行为破坏了国家法律的实施,扰乱了社会秩序,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崔*在准备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时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行为系犯罪预备,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崔*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扣押在案的“法轮功”传单4张、小光盘7张、“2014神韵晚会”光盘2张、“法轮功”期刊2册、标有“法轮功”标语的人民币409张、“法轮功”挂坠1枚、“法轮功”项链1条,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崔*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法轮功不是邪教,上诉人之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在明知“法轮功”已被国家依法取缔后,仍在公共场所散发邪教宣传品,且查获随身携带邪教宣传品数量已达刑事立案标准,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之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所判刑罚合法适当。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法轮功不是邪教、上诉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意见,与《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及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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