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峡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初,被告人姚*雇请挖机在峡江县马埠镇上盖村樟木坑自然村树蓑衣坪山场修路,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指使挖机师傅在毁坏野生香樟1株,立木蓄积量0.15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姚*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同时被告人姚*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并处五千至一万元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同时以被告人姚*具有自首情节、没有主观故意、毁坏的樟树树茎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和偶犯、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姚*从轻处罚,判处管制。辩护人周**向法庭提交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姚*取得了胡某某等村民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初,被告人姚*为了采伐并装运其在峡江县马埠镇上盖村委樟木坑自然村树蓑衣坪山场里面承包的毛竹,便雇请朱*开挖机进山场修路。被告人姚*修路之前,因山体滑坡,一株樟树随泥土塌下来,斜倒在被告人姚*进山装运毛竹的路上。被告人姚*在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下,指使朱*用挖机将该株樟树连根挖断丢弃路旁,导致该株樟树死亡。2015年8月24日,经峡江县**评估委员会的鉴定,姚*非法毁坏的樟树共1株,系野生香樟,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已死亡,立木蓄积量为0.15立方米。

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姚*主动向峡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姚*的供述,证实他买了吴*的水库进去的一个不知名的毛竹山场。2015年8月初,他修路进去时在吴*的水库坝体中下部的林区公路左边塌了方,有一株樟树随泥土塌下来,树蔸悬空,靠在路边岸上,树蔸上的泥土大部分都掉下了,只有几根树根牵到,树干斜立在向路的右边。因为他要进去修路,认为这株樟树移植后没有活生的可能,就要请的挖机师傅”猪仔”用挖机将这株樟树捅到路的右边。

2、证人吴*的证言,证实他家位于马埠镇上盖村樟木坑自然村树蓑衣坪山场水库坝边的一株樟树被人挖起,现遗弃在水库坝体斜面上,那株樟树原来位于在他修筑的水库左边路旁边。他听邹*说姚*承认了该株樟树是姚*请挖机修路挖倒的。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他家山场有几株野生樟树,听说有一株樟树被姚*毁了。

4、证人邹*的证言,证实姚*打电话他说修路经过他的水库坝面。第二天他和邹**到水库上看,就发现通往他们水库坝面路的右边扔了一株樟树,叶子还是新鲜的,树根挖断了。后来他就到水库坝面上看,姚*将水库坝的左边挖了约2.5米宽,修路进去。他们就到水边的加工厂找姚*,姚*开始不承认,他说修路前一天到山场都没有看到樟树倒掉,姚*一修路樟树就倒了,而且樟树树干上还有挖机齿痕,姚*听他说后就承认挖机挖了路边的泥土,樟树倒下来后,再用挖机挖到路的右边。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山场路边有两株樟树,靠水库的那株要大些,下面那株要小些,但姚*修路前十多天的样子,下面的那株樟树因为下雨塌方于泥土一起塌下来了。后来姚*修路就将该株樟树清好放到路边。

6、证人朱*的证言,证实2015年7至8月,他帮姚*在马埠镇上盖村里幸福水库里进去的山场修过山路,山场原来有一条3米宽的路,他的挖机可以过去,但水库坝下的路段塌了方,有一株樟树也塌下来了,只有一条根连到路边岸上,蔸部有点土,樟树是活的,枝叶都是新鲜的,樟树斜立在路上,挡住了路。姚*就要他将樟树移到路的另一边,他就按要求将樟树连到的根挖断,移到路的另一边。

7、林权证,证实峡江县马埠镇上盖村樟木坑自然村树蓑衣坪山场的登记情况。

8、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证实被告人姚*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现场情况。

9、峡江县**评估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姚*非法毁坏的樟树共1株,系野生香樟,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已死亡,立木蓄积量为0.15立方米。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姚*的归案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除谅解书外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毁坏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野生樟树一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姚*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樟树,而指使他人毁坏。故对辩护人周**提出被告人姚*没有主观故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侵犯的是国家的植物保护制度,故辩护人周**以被告人姚*取得了胡某某等人谅解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姚*的犯罪事实与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