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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灵英与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双林,被告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7月17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15日生育儿子叶*。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后原告独自一人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2013年开始完全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叶*由原告抚养。3、平均分割夫妻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叶某某辩称:因原、被告结婚及房屋装修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一半,且原告四年多未对小孩尽到抚养义务,应补偿被告相关费用,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7月17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15日生育儿子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生育了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不和,主要是原、被告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和理解所致。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只要加强理解,互相宽容和体贴,双方就有和好可能。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付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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