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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金溪**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鸟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倪*与蜂**司签订了两份书面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蜂**司提供材料为倪*订做九分打底裤5700件,单价10元每件;带拉链的打底裤2400件,单价11.5元每件。在合同签订的当天倪*按约给付了蜂**司订金5万元。在同年的7月27日,双方对原合同中的产品价格及数量调整为,九分打底裤为2400件,单价13.5元每件;带拉链的打底裤800件,单价15.5元每件;另增加裙裤1500件,单价17.5元每件;同时对各种型号产品的颜色、尺码及对应的数量均作出了详细规定。但交货日期及其它条款仍然按原合同执行,即在2014年9月1日前交货。蜂**司在同年8月9日依据双方在7月27日所约定的内容重新打印了一份清单。蜂**司在8月23日向倪*提供了裙裤样品3件,九分裤样品6件,拉链裤样品2件,三种样品合计价格165元。同时提供了产品九分裤77条,裙裤213条,带拉链的裙裤116件,合计426件共计人民币6565元,样品及产品价格总计6730元。倪*未支付6730元,而是由蜂**司在倪*交付的订金中扣减。倪*与蜂**司于2014年6月23日所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果乙方造成产品的货期延误,质量问题,损失被盗等,乙方应负责返工修改或赔偿。赔偿总价以接单价格为准。”截至庭审时止,蜂**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向倪*交付了剩余的货物。倪*为履行其与蜂**司所签订的合同,于2014年8月8日向金溪**料袋厂订作了包装袋、封口袋共花费2020元。于2014年8月20日向江西省**有限公司订作了打底裤吊牌5000个,花费600元。另倪*在2014年10月21日庭审当天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蜂**司于2014年8月23日提供的产品与样品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鉴定所需要的费用远远高于争议产品的价值,倪*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审法院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倪*与蜂**司于2014年6月23日所签订的两份加工合同及2014年7月27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蜂**司应于2014年9月1日之前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蜂**司仅于2014年8月23日向倪*交付了价值6730元的产品。对剩余货物蜂**司以交货日期应以2014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约定的即交货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为准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蜂**司提交的2014年8月9日的3份合同只有其单方面的签字,合同中没有倪*的签字盖章,在单位名称一栏处是空白,对该3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查明。蜂**司称其已在9月1日之前已生产好货物,但倪*拒绝提货,因倪*对蜂**司的上述辩称当庭予以否认,且蜂**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上述内容予以证实,故对蜂**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现蜂**司对剩余货物未及时交付给倪*,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蜂**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倪*与蜂**司于2014年6月23日所签订的加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如乙方(蜂**司)违约,赔偿总价以接单价格为准。虽然倪*与蜂**司最后确定的接单价格为71050元,该约定的接单价格应视为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但蜂**司向倪*交付了价值6730元的产品,倪*要求蜂**司赔偿违约金2万元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倪*在本案中仅向蜂**司交付了5万元订金,并提取了6730元的产品,就违约金支付不得高于实际损失的30%,故蜂**司向倪*支付违约金12000元较为适宜。倪*主张蜂**司在2014年8月23日提供的货物与样品不一致,已交付的货物存在裤脚大小不一、裙摆不规则,裁剪不当,拉链上翻等质量问题。蜂**司已提交的货物是否和样品一致,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倪*虽然提供了样品予以参考,但因该问题涉及专业性非常强,应由相关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再予以确定。倪*为此申请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因相关鉴定费用远远高于诉争标的价值,倪*撤回鉴定申请,故对倪*主张蜂**司已交付的货物与样品不符,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倪*提出其为履行合同订做了产品包装袋等配套产品,要求蜂**司支付2620元,因倪*不能向法庭提交正式的票据,且倪*网店经营的品种并不是单一的,故对倪*主张蜂**司向其支付262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蜂**司虽然提交了的3份2014年8月9日由其法定代表人潘**签字的加工合同,但3份合同甲方没有签字,且没有订做单位的具体名称,故对蜂**司诉称的以8月9日签订的3份合同为准且驳回倪*全部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蜂**司提交的书面通知中,有倪*于2014年7月27日的签字且在通知单上写明了蜂**司所需的布料颜色等相关事项,故蜂**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即在倪*确认所有材料后一个月交货。2014年6月23日,倪*与蜂**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对交货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交货日期为2014年9月1日,倪*在未收到全部货物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5日提起了诉讼,充分说明,蜂**司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完成订做要求,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蜂鸟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倪*返还预付款4327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共计55270元;驳回倪*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蜂鸟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蜂鸟公司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撤销(2014)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3项判决,改判驳回倪*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提走定作的衣服并支付货款计币21050元;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倪*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倪*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蜂鸟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并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费用。

二审中,上诉人蜂鸟公司提供照片一张,证明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加工了货物,并打包置于公司仓库中保管。被上诉人认为,从该照片中,无法看出货物制作的时间,以及是否是本案承揽合同所涉及的货物,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照片属于视听资料,其仅显示了一组已打包的物品,无法证明打包物品的具体内容、完成时间,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鸟公司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1、原审法院无视合同变更,仅认为“蜂鸟公司在同年8月9日依据双方在7月27日所约定的内容重新打印了一份清单”。该案合同履行期限实际应为2014年9月15日,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9月1日。虽然2014年6月23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记载交货日期是2014年9月1日,但该合同“备注”项第1条中又写明“甲方确认所有的材料后一个月交货。敬请乙方注意”,故2014年6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本身就有自相矛盾之处。2、上**鸟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员工工资表,充分证实其在2014年8月就已完成了被上诉人倪*定作的服装,但原审法院未予采信。3、上**鸟公司提供的2014年8月31日的电话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已通知被上诉人前来提货,因此,即便该案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上诉人也已经按约履行了义务,是被上诉人倪*自己没有前来提取货物,上诉人并未违约。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倪*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承揽合同签订于2014年6月23日,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且均签字认可,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日期(下列之交期前付运)2014年9月1日”,此约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虽然上诉人蜂鸟公司在原审中单方提供了2014年8月9日的承揽合同,但是该合同仅有上诉人一方签字,且被上诉人倪*予以否认;另上诉人蜂鸟公司认为,2014年6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揽合同存在自相矛盾,但在双方当事人均提供的证据“淘宝样裤安排2014年08月9日”中,未见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具体变更的约定,且“淘宝样裤安排2014年08月9日”中显示的服装颜色与2014年7月27日被上诉人倪*提供的证据“请安排调取这些布”中描述的布料颜色能相互对应,故本案合同履行期限应确认为2014年9月1日。上诉人蜂鸟公司虽然提供了2014年8月份员工工资表,但工资表仅系蜂鸟公司对其员工报酬的发放记录,该记录本身无法证实蜂鸟公司是否于2014年8月就已经全部完成了本案承揽合同所约定的工作成果。2014年8月31日的通话记录,也只能证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在当天进行过通话,具体通话内容,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故该通话记录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通知了被上诉人前来提取货物。

二审另查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上诉人蜂鸟公司放假。2014年9月2日,被上诉人倪*书写了诉状,2014年9月5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当事人履行承揽合同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二、关于承揽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三、关于承揽合同相关损失赔偿的问题。

一、关于当事人履行承揽合同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是承揽人的法定义务。本案当事人约定了承揽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尽管双方当事人事后对合同的标的、数量、报酬等作出过变更,但对合同履行期限并未作出变更。上诉人未按履行期限向被上诉人交付全部工作成果,违约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倪*在未收到全部货物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5日提起了诉讼,充分说明,蜂鸟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完成订做要求,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属臆断,不予支持。

二、关于承揽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

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提供的证据“淘宝样裤安排2014年08月9日”中可以看出,上诉人蜂鸟公司对被上诉人倪*签订本案承揽合同,拟从事网店经营,销售服装的目的事先是明知的。服装系季节性商品,本案承揽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是2014年9月1日,上诉人蜂鸟公司因其自身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绝大部分标的物未交付给被上诉人倪*。因此,本案承揽合同缺乏继续履行的基础。上诉人蜂鸟公司还提出,被上诉人在起诉前未与其协商过,经查,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上诉人蜂鸟公司全厂工人调休,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于2014年9月5日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三、关于承揽合同相关损失赔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上诉人蜂鸟公司违约事实清楚,且2014年6月23日承揽合同备注项第4条已约定“如果乙方造成产品的货期延误,质量问题,损失被盗等,乙方应负责返工修改或赔偿。赔偿总价以接单价格为准。”因此,被上诉人倪*主张赔偿损失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蜂鸟公司承担1.2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上诉人蜂鸟公司作为违约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蜂鸟公司以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倪*的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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