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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郑某某、郑某某、樊某某、匡某某盗窃罪、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郑*某、郑*一、樊某某、匡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郑*某、郑*一、樊某某、匡某某、朱某某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樊某某、匡某某、郑某一窜至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三洲夏家移民村,盗得被害人李某某一辆绿色“钱江”牌二轮电动车(无法鉴定价值);

二、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匡某某、郑*一、“全亚”(在逃)四人窜至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季季红火锅店门口,盗得被害人喻环环一辆红色二轮电动车(无法鉴定价值),当天该电动车被卖得800元,四人分得200元。然后四被告人又前往新建区三洲夏家移民村超市对面楼道里,盗得被害人谭某某一辆二轮电动车,后将该车低价卖给被告人朱某某。经鉴定,该“欧通”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78.2;

三、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匡某某、郑某某三人窜至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联富花园综合市场,盗得被害人尹某某一辆黑色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该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30.7元;

四、2015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郑*一、郑*某窜至南昌市新建区南大后街,盗得被害人朱某某一辆蓝绿色的三轮电动车(无法鉴定价值)。后被告人一伙在南昌市上海路将该电动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谭*一(在逃),三人各分得400元。

五、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樊某某、匡某某窜至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政府城管中队车棚内,盗得被害人万某某一辆黑色二轮电动车。随后四被告人又在新建区长堎镇北岭路19栋住宅楼梯口盗得被害人魏某某一辆红色二轮电动车。四被告人将该两辆电动车放在被告人朱某某的家里,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车辆系赃物仍予以窝藏。经鉴定,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3.1元,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4.2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郑*某、郑*一、樊某某、匡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抓获经过材料,常住人口信息,并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郑*某、郑*一、樊某某、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属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属实,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属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郑*一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在火锅店的盗窃犯罪我没有参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樊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盗窃也没有参与,其虽在场,但当时不知道其他被告人是在盗窃;对其他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无异议。

被告人匡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和第二起在火锅店的盗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樊某某、匡某某、郑某一窜至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三洲夏家移民村,盗得被害人李某某一辆绿色二轮电动车(无法鉴定价值),后将该辆电动车卖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一的供述,证实2014年底,其伙同匡某某、樊某某在新建区三**家采用,郑*一负责望风、匡某某、樊某某等人负责撬锁的方式,盗得一辆绿色电动车,并将该车卖掉每人分得200-300元钱。

2、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其伙同郑*一、匡某某在新建区三洲夏家盗窃一辆电动车,销赃后分得200元钱。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4日下午,其放在三洲夏家自家楼下的一辆绿色电动车被盗,该电动车是2014年4月19日花了2700元购买的。

4、监控截图及路线图,证实被告人樊某某、匡某某、郑某一等人盗窃时的具体情况及路线。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樊某某、匡某某、郑*一在新建区三洲夏家盗窃电动车的事实。对被告人樊某某、匡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匡某某、郑*一、“全亚”(在逃)四人窜至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季季红火锅店门口,盗得被害人喻某某一辆红色二轮电动车(无法鉴定价值),当天该电动车被卖得800元,四人分得200元。然后四被告人又前往新建区三洲夏家移民村超市对面楼道里,盗得被害人谭某某一辆二轮电动车,后将该车低价卖给被告人朱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78.2;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5日,其伙同郑*一、匡某某、“全亚”在新建县季季红火锅店盗得一辆红色电动车后,又在新建县三洲夏家超市旁边楼道里盗得一辆绿色电动车,并将两辆车都卖了。

2、被告人郑*一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5日,其伙同王某某、匡某某、“全亚”在新建县季季红火锅店盗得一辆红色电动车后,又在新建县三洲夏家超市旁边楼道里盗得一辆绿色电动车,并将两辆车在南昌市半边街把这辆车卖给了一个男的。

3、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5日,其伙同王某某、郑*一、“全亚”新建县三洲夏家超市旁边楼道里盗得一辆绿色电动车,并将该车在“老*”那卖了。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5月份,其从被告人匡某某、樊某某、郑某某等人手中以1000元价格收购一辆绿色的电动车的事实。

5、被害人喻**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5日中午,其放在新建县牌头季季红火锅城门口的一辆绿风电动车被盗,该电动车是2014年12月花2100元购买的。

6、被害人谭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25日,其放在自家三洲夏家的通欧牌电动车被四个男子偷走。

7、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谭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78.2元。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该起盗窃犯罪的事实。对被告人郑*一、匡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2015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匡某某、郑某某三人窜至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联富花园综合市场,盗得被害人尹某某一辆黑色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该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30.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6日,其伙同匡某某、郑某某在新建县望城新区联富花园综合市场内的一家店门口,由匡某某开的锁,郑某某把这辆黑色踏板电动车骑走。

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6日,其伙同匡某某、王某某在新建县盗窃一辆黑色踏板电动车,销赃后每人分得180元。

3、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6日,其伙同郑某某、王某某在新建县望城开发区联富花园综合市场盗窃一辆黑色踏板电动车。

4、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26日下午,其一辆黑色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在联富花园被盗,后其通过GPRS定位系统在南昌市永康路找到其和潘**的电动车。

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6日下午,其一辆灰白色“鹰”牌电动车在联富花园被盗,该电动车是半年前花了3300元购买的。后通过被害人尹*的GPRS定位系统在南昌市永康路找到其和被害人尹*的电动车。

6、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尹*被盗电动车经物价鉴定为人民币2530.7元。

四、2015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郑*一、郑*某窜至南昌市新建区南大后街,盗得被害人朱某某一辆蓝绿色的三轮电动车(无法鉴定价值)。后被告人一伙在南昌市上海路将该电动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谭*一(在逃),三人各分得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5月8日,其伙同郑*一、郑*某在南大后街旭日宾馆门口盗得一辆蓝绿色三轮电动车,后将该车以1200元卖给谭*一,每人分得400元人民币。

2、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份,其伙同郑*一、王某某在新建县县城内盗得一辆三轮电动车,后将该车卖了1200元,每人分得400元。

3、被告人郑*一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8日,其伙同王某某、郑*某在新建县盗得一辆三轮电动车,后将该车以1200元卖了,每人分得400元人民币。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8日6时许,其发现停放在新建区省庄村南**学后街的旭升宾馆门口的一辆蓝绿色公司牌照“洪城商圈OD150”的三轮电动车被盗了。

五、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樊某某、匡某某窜至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政府城管中队车棚内,盗得被害人万某某一辆黑色二轮电动车。随后四被告人又在新建区长堎镇北岭路19栋住宅楼梯口盗得被害人魏某某一辆红色“绿风”牌二轮电动车。四被告人将该两辆电动车放在被告人朱某某的家里,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车辆系赃物仍予以窝藏。经鉴定,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3.1元,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4.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1日,其伙同郑某某、樊某某、匡某某在新建县(区)长堎镇政府车棚盗得一辆黑色”诗扬”牌电动车后,又前往新建县(区)一个巷子里盗得一辆红色的骑式摩托车,本打算将盗窃的两辆电动车卖给被告人朱某某,但朱某某嫌旧,后将车放在朱某某那里。

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1日,其伙同王某某、樊某某、匡某某在新建长堎镇政府车棚、新建县(区)一个巷子内盗得一辆黑色电动车、一辆红色牌的骑式摩托车。

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1日,其伙同王某某、匡某某、郑某某等人在新建县长堎镇政府城管车棚内盗得一辆黑色电动车后,后在一居民楼盗得一辆红色的骑式摩托车。

4、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1日,其伙同王某某、樊某某、郑某某等人在新建县(区)长堎镇政府城管车棚内盗得一辆黑色电动车后,后在一居民楼盗得一辆红色的骑式摩托车。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知道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郑某一等人是偷车的。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一伙将偷来的两辆车子卖给其,其嫌旧就没有要,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将两辆车子存放在其处。

6、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1日晚,其放在自家楼梯口的一辆红色绿风牌电动车被盗。

7、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1日晚,其放在长堎镇政府城管中队车棚内一辆黑色牌电动车被盗。

8、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万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3.1元,被害人魏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4.2元。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该案的事实,对被告人樊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其他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实于2015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郑*某、郑*一、匡某某、樊某某处扣押一辆“绿风”电动车、“福星”摩托车、“诗扬”电动车、“三阳”电动车、“豪爵银豹”摩托车,共计5辆;在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一辆“速派”电动车,一辆“利捷”电动车;2015年6月21日发还一辆“新日”电动车给被害人尹某某,一辆“鹰”牌电动车给潘某某,一辆黑色电动车给万某某。

2、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郑*某、郑*一、樊某某、匡某某、朱某某犯罪时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匡某某于2008年1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南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郑*一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12月19日被新**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3年11月17日予以释放;被告人朱某某2013年9月1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3年9月25日释放。

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郑*某、郑*一、匡某某、樊某某、朱某某均系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匡某某、郑*某、郑*一、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分时和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匡某某参与盗窃六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546元;被告人郑*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678元;被告人郑*一参与盗窃四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778元;被告人樊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237元。被告人王某某、匡某某、郑*某、郑*一、樊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窝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人民币6015.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朱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一、朱某某有前科劣迹,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郑*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

四、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五、被告人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六、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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